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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发布者:祝志鹏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住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鹏,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2)浙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A丢失A的模具,事实认定错误。1、A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模具不是给A保管,而是怕模具丢了,怕让A拿了才让A签字。而A则是担心A的模具与自己的模具混淆,才在清单上签字,双方都认为未就模具构成保管关系。2、即使双方形成保管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模具丢失。A在已经搬走模具的情况下,又主张部分模具丢失,应承担举证责任。(1)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A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3)模具已被A搬走,A无法举证,而A处于更便于举证的地位。本案中,A没有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模具丢失。3、一审法院认为A同意支付A30000元,应是用于支付A的模具损失,该认定属于错误的推断。本案双方都确认A在搬完模具后,控制了厂房,也扣留了A的部分模具,A2022年3月18日报警后才搬走自己的模具。正是为了顺利搬走自己的模具,A才提出支付A30000元。

A辩称,1、双方的租赁关系持续至2022年3月厂房搬迁拆除,该期间厂房的经营使用权和控制权均在A手中;双方在租赁初期对A存放在厂房内的模具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模具存放在由A控制的厂房内,且A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期间有使用部分模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2、双方在解除保管关系或交还保管物时,对原清单上的模具进行核对,未发现部分模具,故形成新的清单,该清单有部分内容系A书写,其虽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清单上书写内容申请字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庭审中,A承认2022年3月双方有商谈赔偿的事情,其提出赔偿A30000元,但因A不同意而未谈妥。该事实亦可证明A确有丢失A的模具。30000元系A经与A清点后确认模具的损失而给出的一个可以接受的价值损失,而A在一审中亦表示愿意接受,一审法院据此判令A经赔偿A30000元,并无不当。4、涉案厂房一共有三道门,第一道门是与相邻厂房共用的大门,第二道门是厂房正式的大门,第三道门是厂房的侧门。A3月15、16日用锁锁住第二道大门,但从未破坏三道门原本的门锁,该三道门原本的门锁和钥匙仍在A手中,当时A并未占有厂房。A系在3月18日双方发生争议报警后才收回厂房,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立即返还A模具26付(附模具清单),如无法返还,判令A赔偿A损失51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A(甲方)、A(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华东路20号一层全部租与乙方使用,租期5年。同日,双方就设备转让事宜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2017年2月24日,双方因调整第四、五年租金而再次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双方续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A出租厂房时将86付大模具及43付小模具放置在厂房内,并由A在大号模具清单及小号模具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3月10日左右,A因厂房拆迁而搬离,搬离期间,A曾上门取模具,后A占有厂房,A尚有未搬的模具遗留在厂房内。A2022年3月18日报警并取回遗留在厂房内的属于自己的模具。报警前,双方就A模具丢失、A遗留厂房模具等问题进行协商,A同意支付A30000元,但A认为金额太低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模具堆放在由A占有使用的厂房内,双方就A的模具数量做了清点并签字确认,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保管关系。A称模具已被A丢失,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丢失模具的具体位置,A主张返还模具,难以支持。关于模具是否系A丢失,具体分析如下:1、A交付模具时双方清点模具情况并签字确认,归还模具时双方应对照前述模具清单一一核对模具情况,而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清单上的模具是否已归还完毕。2、根据A在庭审中的陈述,2022年3月10日至3月18日期间,A上门取模具后称A丢失其模具,故扣留A的部分模具,双方因此进行了协商。可见,A上门取完模具后已及时提出模具丢失的异议。3、涉案模具在A处长达八年之久,其自有的模具被搬动使用中可能与A的模具混淆,也不排除其对A的模具进行加工使。且厂内人来人往,种种原因都有可能导致A的模具损害或丢失。4、模具丢失的矛盾发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A提出自愿支付A3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A丢失模具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具体丢失几副模具及模具的型号、规格等均难以确认。A主张A赔偿其丢失模具的损失51480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协商时A同意支付A30000元的情况看,该数额应是用于支付A的模具损失,亦是A当时对A损失的大概估值,A庭审中亦同意该数额,故综合考量案情后酌定A支付A模具损失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模具损失300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0元,由A负担268.50元,由A负担275元(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是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新华东路20号一层厂房原由A用于生产经营,后其因故终止经营,遂将该厂房出租给从事同行业生产经营的A,并将机器设备转让给A。原客户提供给A用于生产产品的模具留在该厂房,由A在模具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后续若客户需要产品,由A使用该客户的模具进行生产。A承认其有使用上述模具为部分客户生产产品,有部分客户向其取回了模具。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保管合同关系。A关于其与A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A作为保管人依法负有向A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其应承担自己已向A返还全部保管物的证明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A既不能举证证明A已搬走的模具数量,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自己经手由客户取回的模具数量,而A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丢失的模具数量、型号、规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就A主张的模具丢失事宜发生纠纷后,在协商过程中A同意支付A30000元的事实等,酌情判令A赔偿A模具损失30000元,处理妥当。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萌

审判员刘宏杰

审判员吴跃玲

○二三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胡珏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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