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小静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依法享有向出票人、背书人的追索权。现原告主张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中XX公司、陕西XX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明确为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现主张被告支取其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中XX公司、陕西XX公司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中XX公司、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陕西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陕西XX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中XX公司、陕西XX公司共同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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