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301862.14元。
二、被告XX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749.2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26元,被告XX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111元。因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XX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