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林XX、林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XX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XX、林XX、林XX在新浪微博、百度贴吧首页显著位置XX栋XX道歉的声明,不得少于30日;在《西安日报》XX栋XX道歉的声明,不得少于7日。以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确认。
三、被告林XX、林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律师费17960元、公证费5540元,共计23500元。
四、被告林XX、林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林XX、林XX、林XX负担,并于上述期限一并向原告李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