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海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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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海翔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2日 1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翔,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李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许昌市建安区国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饲料款66227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XX欠付饲料款已达五年之久,且无证据证明五年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错误。根据庭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高XX自2012年开始多次从上诉人处购买饲料,其中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分七次以赊账的方式购买猪饲料,累计赊账76227元。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双方彼此都一直在履行着合同,卖方提供饲料,买方支付货款。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或多或少的还款,截止到2019年春节共计还款了1万元,上诉人才免去被上诉人1万元的债务而转为起诉金额为66227元。原审仅从收款收据、欠条等出具时间,而不考虑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就以此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错误。实质上,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要过钱,且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还款,当被上诉人手头有钱时候,也适当还过部分款项。2、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2019年春节还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依然未过。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清楚显示被上诉人每年还款的情况,根据微信转款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还款1000元、2017年9月6日还款1000元、2018年5月3日还款1900元、2018年8月2日还款1800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560元。该微信转账凭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也一直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足以中断诉讼时效。该组证据对于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而原审未主持质证。且在对上诉人做笔录的时候,基于上诉人年龄大,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有限,进行了诱导性发问从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与判决。二、原审判决存在偏袒被上诉人,未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的事实是2019年春节上诉人及其儿子去被上诉人家里时候,被上诉人支付的以前的货款1万元,而非2014年1月还款5000元。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2014年1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原审判决就认定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显然偏袒被上诉人。存款凭证上仅显示存款5000元,而非1万元,且上诉人对此还款也并不认可,此还款非欠条上欠款。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买方无能力支付货币的时候才会出具欠条。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在2014年还款本次涉案款项,而不抽走欠条等凭证,显然不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呈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准所请,以维权益。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了事实真相,一审法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卖的猪饲料后发现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后又提起上诉,给被上诉人增加了诉累,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高XX偿还原告李XX饲料款66227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经营饲料生意,被告高XX自2012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其中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分七次以赊账的方式购买猪饲料,累计赊账76227元。2014年1月,被告高XX归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反映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下余款项未付。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XX归还66227元饲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XX欠付原告李XX饲料款662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XX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XX欠付饲料款已达五年之久,且无证据证明五年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现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高XX最后一笔微信还款是2019年8月23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高XX根据上诉人李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均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是从2017年之后的,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是2012年到2015年期间的,此次提交的转账凭证与一审诉求无关联性。五份转账凭证虽然是转账给上诉人的,都是上诉人带着厂房到被上诉人处销售饲料,厂家直接对准被上诉人销售,但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友,就通过微信转给的。通话记录也是2017年10月之后的,就是因为厂家有联系后为了跟厂家结合,才有的联系记录。

本院对上诉人李XX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高XX对上诉人李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李XX提供的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能够证明其一直向被上诉人高XX主张过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高XX二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猪饲料包装袋照片。证明:上诉人李XX提供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李XX答应结算时候因为质量问题进行补偿。

上诉人李XX针对被上诉人高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未注明公司法人的签章。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饲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情况说明及饲料袋恰好说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

本院对被上诉人高XX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高XX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供给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高XX一审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XX通过微信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李XX微信转款1000元、2017年9月6日转款1000元、2018年5月3日转款1900元、2018年8月2日转款1800元、2019年8月23日转款560元。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高XX欠付上诉人李XX涉案饲料款66227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高XX应承担还款责任。虽被上诉人高XX辩称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李XX供应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涉案货款,但因双方对欠付涉货款饲料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且上诉人李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向被上诉人高XX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高XX应承担向上诉人李XX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对被上诉人高XX辩称的质量问题,因一审中高XX未提起反诉,对此被上诉人高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李XX支付货款6622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艳娜

余海翔律师,执业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许昌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律师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许昌
  • 执业单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020********2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