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深圳市XX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8651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9年11月26日将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的银行账户(华XX公司账户15×××24、中国XX账户41×××88_1、河南省XX账户1XXX01)存款600000元分别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银行账户(华XX公司账户15×××24、中国XX账户41×××88_1、河南省XX账户1XXX01)存款6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余海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