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煤炭款7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被告家里面向被告讨要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7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某某碳款柒万贰仟陆佰元(72600元)吕某某2015年3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从山西到某某县找吕某某讨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准前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未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72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7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某某碳款柒万贰仟陆佰元(72600元)吕某某,2015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7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