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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86836.66元。其中医疗费234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7630.27元、误工费14741.69元、残疾赔偿金4775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6278.17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19441.51元,实际诉请为86836.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吕某某和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增加或起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某某县南道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磨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转院至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4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两处伤残均为九级。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并要求对其垫付的191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其是机动车登记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3、被告吕某某驾驶证一份;4、事故车辆豫H×××××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证一份;5、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5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事故车辆豫H×××××号雪佛兰轿车交强险保单1份;7、事故车辆豫H×××××号雪佛兰轿车商业险保单1份;8、某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5.9.18—2015.10.11);9、诊断证明书一份;10、某某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11、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5.10.11—2015.12.16);12、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13、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6497.91元;14、门诊票据一张计款1044.5元。8-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23486.01元,护理人员一人;15、吴苏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16、鉴定费发票7张;

17、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8、磨头镇东南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19、交通费票据(城乡公交车票55张、乘车保险2张、出租车发票33张)。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其在医院护理伤者;对证据16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证据17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8不能证明其收入,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不能按照在岗服务业计算。伤者已经超过60岁,应属于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1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14、16-17、19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5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9138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收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南道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磨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641.51元。后转至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16497.91元、门诊费104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苏利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某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的两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627元。

另查明,豫H×××××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19138元医疗费用,该款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所受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照服务业人员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138元,虽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但被告吕某某已经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原告所受损害费用为:医疗费231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误工费6185天、

护理费6942元、残疾赔偿金47753.20元、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824.12元。该款包含被告吕某某垫付的19138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986.12元,赔偿被告吕某某垫付费用19138元。

二、被告吕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