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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与黄某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晋E×××××晋E5059挂车在阳磨路××村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闪某某受伤,闪某某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E5059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金诺通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是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202563.01元,其中医疗费569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6089.54元、误工费5998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5.58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金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增加或起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闪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三被告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9组证据材料。1、原告闪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闪某某的身份。2、被告金诺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被告黄某某驾驶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晋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E5059挂号挂车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与被告黄某某一起对余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5.1.9—2015.1.22)。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56923.51元。5、原告闪某某误工证明、某某县磨头镇西南村村委证明、某某县博海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信息登记。证明原告闪某某又名闪莎,每月的误工费应定为5861.47元,及某某县博海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合法存在。6、原告与马某某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工资单3张、马某某身份证、原告闪某某与马某某结婚证、马某某的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妻子马某某因在医院照顾原告的误工情况,结合证据25护理费应按照月2946.55元计算。7、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伤残鉴定费为700元。8、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致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共307天。9、某某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证明、原告所在户口薄首页、父亲闵某某、母亲丁某某、原告闪某某、马某某、原告女儿闪某某、原告儿子闪某某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中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医院神经外科三区,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若外聘教授做手术应出具正规票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非医保用药,应核减医疗费的15%到20%。同时可以说明原告的陪护人数为1人。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某某县博海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提供原告和该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相关的社保缴纳证明,无法反应出双方的劳动关系。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介于原告的工资每月高达5000多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代缴证据。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法律认定。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的异议同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事故方承担。对第8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是,未通知当事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存在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不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同时协商确定,也不是由法院指定的,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不能称为司法鉴定。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

被告金诺通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

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黄某某出示收条4张。证明其共支付给原告23000元。

原告闪某某当庭质证后对4张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无异议,承认收到被告黄某某23000元。

被告金诺通公司当庭质证后对4张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金诺通公司出示与黄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金诺通公司对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证登记为金诺通公司,应以行车证登记为准。

被告黄某某当庭质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原告闪某某及被告黄某某、被告金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后认为,以上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晋E×××××晋E5059挂车(当时未上牌)向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9日,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又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晋E×××××晋E5059挂车,行驶至阳磨路××村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闪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分别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和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主要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脑脊液鼻漏。其他诊断为1、双侧额骨骨折,2、双侧额叶挫裂伤。

原告闪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闪某某医疗费用共23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闪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闪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马某某护理。该案事故发生时,两人均系某某县博海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职工,闪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马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扶养人情况为,原告母亲丁某某,1953年6月25日出生,现年63周岁,由原告等子女四人扶养,原告长女闪某某,2005年10月6日出生,现年10周岁,次子闪某某,2011年2月27日出生,现年5周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黄某某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金诺通公司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庭后提交的“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存在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按其基本工资每月450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18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的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6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介于原告住院期间难免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6000元手术会诊费,因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系治疗中必须的、合理的支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923.51元(含被告黄某某垫付的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6.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57852.16元。

以上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某某垫付的2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闪某某各项损失134852.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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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