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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某、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靳某甲窜至某县××××村闫某的“最爱十字绣”店,跺开卷闸门盗窃二十余条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3166元。

2、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靳某甲窜至某县××××村转盘附近擎天通讯店,盗走该店200元左右现金。

3、2016年1月25是凌晨,被告人靳某甲窜至某县泗沟转盘附近红日通讯店,盗走该店200元左右现金。

4、2016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甲窜至某县银鹰超市实施盗窃,将该超市左侧卷闸门中下部跺凹陷,因该店门未跺开,盗窃未遂后离开。后大约凌晨3时许,靳某甲又窜至某县××××路赵某的佳友超市,跺开卷闸门后钻入店内盗窃1200元现金及一条硬中华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等物,经鉴定,该物品共价值1812元,总计3012元。

5、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甲窜至某县泗沟转盘东王某的便民超市,盗走店内800元左右现金。

6、2016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靳某甲再次窜至某县××××路赵某的佳友超市,跺开卷闸门钻入店内正在盗窃时被店主发现,后靳某甲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靳某甲在2016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期间,共盗窃七次,其中五次既遂,二次未遂,共盗窃财物价值7378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有供述,辩护人杨峰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闫某、王某、申某、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靳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对被告人靳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靳某甲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靳某甲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靳某甲的成长经历,被告人靳某甲本性善良,因母亲早逝,父亲又再婚,特殊的家庭情况使其未受到良好的教育、监护,上学后又沉迷于网络,因在家中得不到关爱,又极力证明自己能够自食其力,产生了好逸恶劳的思想,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本院希望靳某甲返校后能够吸取教训,重新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多学习文化知识,掌握一门生存技术,靠自己的真才实学向家人证明自己的能力,用成绩回报家人,用能力回报社会。

根据被告人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