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0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下余工程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任某某辩称: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有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据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春晖社区郑油磨村工程施工,2019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为“今欠朱某某工地施工费用250000元整(退还地基费用,在工地三层结束付予朱某某)”。后,原告朱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23日分别为被告出具收据三份,分别显示为“今收到任某某郑油磨工程款伍万元整”、“今收到任某某春晖社区郑油磨工程款捌万元整”、“今收到任某某春晖社区三期工程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圆整)”收款人处均有朱某某的签名和指印。原告称,120000元的收据并非为被告偿还的涉案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