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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86836.66元。其中医疗费234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7630.27元、误工费14741.69元、残疾赔偿金4775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6278.17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19441.51元,实际诉请为86836.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吕某某和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增加或起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做出(2016)豫082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锐现、杨锋,被上诉人吕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南道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磨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641.51元。后转至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16497.91元、门诊费104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苏利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的两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627元。

另查明,豫H×××××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19138元医疗费用,该款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所受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照服务业人员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138元,虽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但被告吕某某已经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所受损害费用为:医疗费231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误工费6185元、护理费6942元、残疾赔偿金4775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824.12元。该款包含被告吕某某垫付的1913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986.12元,赔偿被告吕某某垫付费用19138元。二、被告吕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82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吴某某现年62岁,已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劳动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误工费。吴某某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根据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认定吴某某为九级伤残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但吴某某的身体状况、伤情和恢复程度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吴某某的误工费6185元;一审鉴定报告不合理,二审申请重新伤残鉴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除原审证据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吴某某一审诉讼是已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伤残鉴定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个项下只能评定一个伤残,而一审伤残鉴定机构焦作腾飞伤残鉴定所在一个项目下评定两个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吴某某治疗时就在焦作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也是二医院所做,按照法律公平原则腾飞伤残鉴定所应当回避,故腾飞鉴定所所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对吴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书上已经显示上诉人对吴某某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的请求,依然做出有失公平的判决,故上诉人只能在上诉的时候提出对吴某某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关于吴某某误工费劳动法规定男超过60岁已退休,宪法也规定超过60岁其子女应负有赡养义务,且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的职业是养猪。

被上诉人吴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虽年满62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从事养猪,仍然在创造经济价值,由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根据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3条,最高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解释误工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可主张的法律规定权利,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决定,与被害人的年龄无关,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吴某某的伤残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而上诉人放弃了该权利,属于默示承认,应当承担司法鉴定意见的结果,焦作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面向社会服务,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内容清晰。我方认为60岁可以退休但不是必须退休,故吴某某可以申请误工费,劳动能力的丧失需要专门机构的鉴定。腾飞鉴定所是设在二医院的,与二医院无任何关系,鉴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可按侵权法及保险法等获得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虽年过60岁,但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以己之力营生,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伤残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上诉人虽针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理由,故上诉人申请对吴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