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锋律师
杨锋律师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唐某某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判决。1、2O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驾驶豫H×××××号货车与上诉人驾驶豫H×××××号轿车,在某某县××砖井村仓库附近时发生碰撞事故,上诉人停车后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车损,被上诉人拒不赔偿。为此双方言语不和、情绪失控,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导致双方身体都受到损害。2O15年12月4日,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已经判处上诉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上诉人现在正在焦作监狱服刑。2、尽管上诉人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但是被上诉人主观上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导致伤害案件发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合法质证,确认以上基本事实。(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合法鉴定的结论),该鉴定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实际碰撞。此事交通意外碰撞处置不当,是双方互殴导致身体伤害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2)某某县红十字医院病历载明,上诉人耳膜穿孔听力受损,这一伤情显然是被被上诉人打伤。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刑法》相关规定,仅根据《侵权责任法》而未参阅一审法院刑事案件(有关某某县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的原始记录。(2016)豫O8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全面、不准确的,恳请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过高,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1、自2015年5月19日始,至2O15年10月11日某某县法院刑事开庭审理,羁押候审期限为5个月。某某县公安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己明确告知了本人和被上诉人刑事诉讼各项权利。2、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公诉期间经审查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是本刑事案件核心证据,涉及我的刑罚判决实体刑期和附加民事赔偿实际数额。所以,要求本人与被上诉人委托本院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之后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某某县法院开庭时,检察院没有将该证据作为公诉方核心证据使用。3、一审原告入医院治疗后2016年1月初,病情稳定后出院,直到2015年10月11日法院刑事开庭,时间长达1O个月。此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委托某某县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报告,而是开庭结束后自行委托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O月11日法院刑事开庭时,该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还未依法作出,所以没有经过刑事法庭和我的辩护律师当庭质证。而是在刑事法庭公开开庭之后,被上诉人提交自己单方委托鉴定的2O15年10月25日签章的焦作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刑事法庭对该证据没有采纳。之后刑事法庭进行民事部分赔偿调解,我对伤残等级提出质疑,刑事法庭多次调解未果。2O15年12月4日,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没有采纳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既缺乏公正性、权威性、又程序不合法,且内容模糊不清。所以一审法院民事法庭不应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请贵院委托省级以上权威单位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唐某某赔偿路某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出院后定残前的误工费2018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9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唐某某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存在很多问题,提供的鉴定材料反映是7个内容,某某县的住院病历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某某中央医院的门诊病历,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视觉电生报告,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某某军区中医院住院病历,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前;某某中央医院CT检查报告。这几份报告都是在发生纠纷以后住院的病情情况,但此司法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这中间相差十个月,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但司法鉴定所没有任何重新技术性的专业报告,仅依据以上病历推断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该鉴定报告是在2015年10月30日后提交给某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该案在2015年10月11日已经公开开庭审理,该证据没有经过刑事法庭质证,也没有经过检察官举证、辩护人质证,所以该份鉴定报告没有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该内容不应该作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人身伤害案件的定案核心依据。我方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由于双方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双方互殴,互相伤害,这是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自己造成损害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全部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公正。关于法医鉴定,某某县法院160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司法伤残鉴定没有进行确定,因此司法鉴定没有得到法院确认,也没有进行质证,程序内容均不具备合法性。在本案民事审理过程中,单独进行采纳明显不当。本案一审开庭时,我方当庭表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不予认可。

路某认为,上诉人所称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7日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4日转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军区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被上诉人是2015年9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2015年10月11日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刑事审判庭未予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焦作正孚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而上诉人放弃该权利,并认可该鉴定意见,已经构成自认中的默示承认,应当承担鉴定意见的结果。并且,此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内容清晰明了,鉴定结论公正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鉴定结论不合法,上诉人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上诉理由没有根据,所诉事实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事判决时唐某某当庭和口供中说到其的耳膜穿孔是其他人造成的,并且没有诊断,仅有门诊病历。今日庭审上诉人代理人说唐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其说法是假的,没有理由。对于车辆事故原因某某县交警队给出的结论是无法查明。某某县法院刑事判决己明确说明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撞到上诉人的车而下车与被上诉人争执,将被上诉人打成轻伤住院,后对其依法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对双方有无过错进行了认定,从而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而且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所称的某某县红十字会病历,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路某是否有过错问题,某某县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己确认了涉案事实及过错问题,该判决并没有认定路某存在过错。关于伤残鉴定问题,路某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唐某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对鉴定结论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有效证据,一审确认唐某某赔偿路某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出院后定残前的误工费2018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9元,并无不当。故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