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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7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共计人民币79602.98元(包括本金77985.95元,利息1515.06元和罚息101.97元)及逾期保费5522.6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38.66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79602.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2月8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民生银行某贷款公司借款,被告刘某某当日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刘某某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7月27日被告刘某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民生银行某贷款公司进行了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刘某某、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递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2016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平安公司受理后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0053001600294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指定受让人、金安小贷;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同日,被告刘某某与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贷款公司民生银行向被告提供联合贷款,民生银行发放贷款总额的99%,某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总额的1%,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某贷款公司负责全部贷款的发放,被告刘某某同意指定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户名:刘某某、账号:62×××76为贷款的发放与还款账户;被告逾期还款30天以上或累计逾期五期以上的,某贷款公司有权决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刘某某通过平安信保申请贷款金额80000元,36期,从2016年8月26日起每期还款3978元。其中第二还款人自愿承担第一还款人所有偿还贷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某贷款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保费至2016年8月27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保费。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超过三个月,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民生银行珠海分行支付理赔款78806.94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平安公司向某贷款公司支付理赔款796.04元。原告理赔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理赔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投保,原告受理后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保单,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民生银行某贷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平安公司遂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了理赔款。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理赔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公司理赔款,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理赔款,被告刘某也未履行支付理赔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刘某支付其理赔款7960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刘某某、刘某应自原告支付理赔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平安公司还主张被告刘某某、刘某支付其逾期保费5522.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公司理赔款79602.9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以7880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6.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公司逾期保费5522.67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