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锋律师
杨锋律师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吴某与韩某、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7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中介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将坐落于中牟县白沙镇310国道前程路东东岸曦城3幢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1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被告韩某首付款50万元,并约定房屋产权过户完成后,原告将剩余21万元由被告中介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支付给被告韩某,佣金25000元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万元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被告韩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某因个人原因,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中介公司也不依照合同履行其居间职责,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或迟迟不予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某继续履行《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中介公司予以协助;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1、根据买卖合同相关约定,被告韩某作为房屋出卖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买卖合同中产生的任何税费。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缴纳相关税费,致使合同迟迟无法完全履行。2、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作为出卖方多次要求卖方及时缴纳各种税费,但其未认真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并无故拖延时间,致使被告韩某无法及时收到相关房款,延误被告韩某购房计划安排及婚期。3、被告韩某在买方多次、无故拖延缴纳相关税费,致使合同不能及时履行以后,向原告发送了相关律师函。该函明确告知:买卖合同解除。并通过电话沟通等方式向原告予以告知,原告亦表示对此事知晓。4、在被告韩某的父亲与原告本人电话沟通中,明确说明及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事实。被告韩某及其家属同意返还买卖购房款48万元,并额外补偿原告5000元的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买卖合同解除,被告韩某仅有返还原告购房款48万元之义务。5、原告未经被告韩某同意私自进入被告韩某房屋内部进行装修,导致原告内部装饰被破坏,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韩某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韩某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介公司庭后对本案发表意见称,被告中介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被告韩某不履行合同,被告中介公司多次履行中介义务协调被告韩某继续履行,其均不配合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韩某(甲方)、被告中介公司(丙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中牟县××国道前程路东东岸××城××单元××号房屋,以总房款710000元转让给乙方,房屋面积83.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韩某。双方约定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将首付款50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甲方账户,剩余房款210000元由贷款银行于放贷之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甲方账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定金由甲方保管,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定金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转为购房款。如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房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房款的0.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金一万元。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约定丙方应在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积极予以指导。合同约定房屋抵押解决方法为甲方保证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缴纳的税、费,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该房屋产权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韩某签字捺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字捺印,丙方处有被告中介公司加盖印章,丙方房地产经纪人张某某、经纪人协理邵某某、法人代表付某某签字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房款480000元转入被告韩某账户。2017年1月15日,邵正播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订3号楼1单元1102室订金20000元。2017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审批通过原告二手住房购置贷款210000元。2018年6月15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韩某,房屋无抵押,2018年1月15日该房屋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3月15日,物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韩某3-1-1102房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1170元,同日,物业公司出具收据显示,原告缴纳水费100元、电费100元、垃圾清运费405元、装修押金2000元。庭审查明,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郑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中介公司提交的银行贷款审批流程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支付首付款480000元、向居间方支付订金20000元,现房屋登记产权人仍为被告韩某,被告韩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韩某答辩称系因原告未支付相关税、费无法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支付税、费并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被告韩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韩某称其已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剩余房款的银行贷款手续,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解除情形,不具备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对被告韩某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被告韩某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应当积极履行协助双方办理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吴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白沙村西310国道南(前程路东)东岸曦城3幢1单元11层3-1-110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过户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

二、被告中牟中介公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居间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