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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24800.27元,支付逾期保费2050.57元,支付违约金4538.4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2月6日,具体数额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与农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某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某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3294022600002674114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4%。2015年11月16日,农业银行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40000元贷款。但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某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4800.27元,农业银行某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12月6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4538.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与农业银行某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9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每月保费率1.4%,××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庭审查明被告欠原告未付保费2050.57元。

2015年11月16日,农业银行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40000元贷款。但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某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4800.27元(其中包含本金24294.39元,逾期利息455.48元,逾期罚息50.4元),农业银行某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原告代被告向农业银行某支行偿还款项24800.27元,同时被告欠原告逾期保费(未付保费)2050.5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保险单中约定有××违约,须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4800.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800.2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保费205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