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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陈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0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6402.91元(其中本金189723.1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679.79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罚息、复利等。被告叶某某在申请书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了向被告陈某某授信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向被告方的贷款及期限。后原告已履行放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起本诉。

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即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1159008354),原告给予被告陈某某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被告陈某某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11590083540001),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1.34%,放款账号和还款账户均为62×××79,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多次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23.12元、利息5955.96元、罚息629.89元、复利93.94元,共计196402.91元。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已偿还7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同意后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关系形成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89723.12元、利息5955.96元、罚息629.89元、复利93.94元,共计196402.9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共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4%,被告已偿还70元,原告申请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陈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