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0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共计73700.85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3700.8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署《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约定了循环额度、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被告李某某贷款授信,并约定了授信额度、期限、还款方式、月利率。后原告已履行放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起本诉。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提交了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载明: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即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给予被告李某某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被告李某某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83.98元、利息22.24元,共计44506.22元。
以上事实由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对账单、广发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同意后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4483.98元、利息22.24元,共计44506.22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9年6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总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担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