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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0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宋某某、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45201.8元,其中本金334728.2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10473.5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了贷款循环额度、月利率、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宋某某授信贷款额度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后原告在贷款额度内多次按约向被告宋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宋某某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

被告宋某某、杜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若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杜某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宋某某的贷款申请。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某某授信贷款额度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向被告核准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728.25元、利息9934.79元、罚息424.1元、复利114.66元,共计345201.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零售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贷款本金334728.25元、利息9934.79元、罚息424.1元、复利114.66元,共计345201.8元(暂计至2018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