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衫,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东方XX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郁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东方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秀珍菇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承认和默许。上诉人的种植作业没有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自行拆除上诉人种植的大棚,毁损上诉人的财产,属于严重违法,已经构成了犯罪,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数额太小,严重有失公允。
东方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赵XX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村委会赔偿赵XX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51,700元;2.东方村委会赔偿赵XX间接经济损失66万元;3.东方村委会向赵XX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赵XX和甘XX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东方XX23.7亩土地,土地流转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先付款后使用,流转土地限用于种植秀珍菇农作物。乙方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积极维护农田基础设施,不得从事破坏土壤肥力的掠夺性生产经营。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
2016年6月28日,东方村委会向赵XX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因你方严重违反《土地承包协议书》,私自改变土地性质,自2015年度起,村委会多次对你进行口头告知,但至今你方未进行拆除棚舍,今特发书面告知书,通知你方在规定时间内,即2016年7月8日前,自行拆除菌菇棚舍,并清理现场,如在规定时间内,再不拆除棚舍,清理现场,我们将会同街道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实施强制性拆除措施,由此产生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你方自负。特此告知!附:《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执法协助书面意见》(青规土执字109号)”。青规土执字(2016)109号文件由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出具,载明“贵单位关于认定香花桥街道东方XX菌菇棚硬化的函收悉,位于香花桥街道东方XX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查,有关情况如下:该菌菇棚场地硬化未在我局办理过相关手续。”经承办法官电话核实,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称,这份意见书是针对政府执法部门的征询函所作复函。“该菌菇棚场地硬化未在我局办理过相关手续”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造成土地硬化的后果,属于破坏性使用农用地、违法用地;一是搭建的大棚未办理审批手续,存在超面积、超比例规模违章搭建和搭建材质不符合要求(要求用塑料薄膜但却用彩钢板)的情况。”
赵XX曾以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就强制拆除大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庭审中,东方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认10栋大棚和冷库系东方村委会实施拆除。赵XX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第二年的租金是直接交给东方村委会的,第一年是交给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的,第二年找不到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了,所以交给东方村委会了。东方村委会当庭表示“对收了赵XX租金没有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赵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实施了上述行政行为,故赵X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于2017年7月24日裁定驳回赵XX的起诉。赵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审理中,经赵XX申请,法院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赵XX被拆除的10栋大棚、1间冷库、15万袋秀珍菇菌菇包产量及价值进行评估,但因现场已不具备评估条件,且无法确定损失范围,评估机构撤销了委托事项。
赵XX主张: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菌菇大棚10栋,大棚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搭建,承包给他人施工,签订过施工协议,未开具发票,因时间太长,无法提供协议和付款凭证,搭建费用是按照平方面积结算的,合计231,200元;2.冷库1间,造价42,000元,赵XX为此提供了《冷库工程报价单》及《工程合同》1份、收据1份;3.制冷机2台,造价56,900元(含安装费),赵XX为此提供了《移动机组报价单》1份、收据1份、设备销售及安装方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4.菌菇包15万袋,每袋2元,共计30万元,赵XX为此提供《秀珍菇菌包订购协议书》1份、XX银行和XX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赵XX称菌菇包系向林XX订购,30万元总共分七次支付,2016年1月22日通过XX银行跨行转支4万元,2016年3月7日通过XX银行转账给查XX2万元,2016年3月17日通过XX银行转账给查XX3万元,2016年3月25日从XX银行取现49,000元加上手头现金1,000元共计交付林XX现金5万元,2016年3月28日从XX银行及XX银行分别取现2万元和1万元后交付林XX现金3万元,2016年4月6日从XX银行及XX银行分别取现9,000元和25,000元,朋友还款9,000元,第二日共计交付林XX现金43,000元,2016年6月21日从XX银行取现6万元现金交付林XX,至今尚欠林XX27,000元;5.运输费和装卸费,总计21,600元,系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菌菇包销售方处将菌菇包运至大棚产生的费用,赵XX支付给了工人和司机,为此赵XX提供了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赵XX称15万袋菌菇包分四次运输,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7日运输当日,现金支付运输负责人朱XX3,0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2016年4月19日,通过XX银行转账支付朱XX7,500元,余款100元未支付。赵XX为证明大棚、冷库和菌菇包损坏情况,还提供了拆除之前及拆除现场的照片一组。二、间接损失,系菌菇包不能收获的盈利损失,按照每袋产量0.4公斤,每公斤市场价11元计算,15万袋菌菇包的损失为66万元。
东方村委会对赵XX主张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不予确认。东方村委会对《冷库工程报价单》及《工程合同》、《移动机组报价单》和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实际费用支出的情况,对设备销售及安装企业的公示信息打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运费及装卸费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赵XX现金支取后的实际使用去向无法证明,且支取时间均在2016年1月之后,但2015年年底东方村委会已经拒收下一年租金,赵XX仍在继续投资和种植,系自行扩大损失。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大棚就是赵XX的,无法确定照片中所反映的机器就是制冷机,也无法确定这些设备拆除时就在现场,拆除时现场只有少量菌菇包。
一审审理中,东方村委会称,东方村的土地是以村办企业上海东X农业专业合作XX的名义流转给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双方只签订过一年期的合同,没有续签。因为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租期届满没有搬走,那时负责人夏X已经找不到了,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也不再经营,东方村委会为了给村民交代,就向赵XX收取了土地占用使用费,并要求腾退土地。为此东方村委会提供了《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2013年10月9日,上海东X农业专业合作XX作为甲方、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东方XX1、11、12组土地合计30.69亩流转给乙方使用,流转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如国家不动迁,土地以后年度可续签直至土地延包期止;该土地按农业布局规划只能用于种植蔬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土地再一次流转。
赵XX称,赵XX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承租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土地,第一年租金交给了上海XX果蔬专业合作社,第二年找不到这家单位了,东方村委会就让赵XX把租金直接交给了村里,租金是现金预付的,一年交一次,第三年即2015年年底交租金的时候村里没有收,称不让赵XX继续种了,但是没有说明具体理由,考虑到投资比较大,赵XX就继续种植。赵XX对东方村委会提供的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真实,赵XX在实际承租土地后,东方村委会也是知晓的,且实际收取了一年租金,表明东方村委会同意赵XX种植秀珍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东方村委会强行拆除赵XX的菌菇棚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东方村委会未经合法的程序采取强制拆除的手段对赵XX的财产造成损毁和破坏,构成侵权。然而,赵XX在东方村委会的土地上搭建大棚进行秀珍菇养殖,对土地造成硬化,且未能提供农业主管部门准许建造大棚的手续,本身具有相当的违法性。赵XX转租土地需征得出租人同意,赵XX在东方村委会不同意继续租用土地和不再收取租金情形下仍然继续占用土地种植菌菇,系违法占地,且在东方村委会发出限期拆除和清理现场告知书后仍不予理睬,继续种植,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赵XX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赵XX举证情况,法院确认赵XX搭建10栋大棚和建造冷库、养殖菌菇包属实。东方村委会虽然否认赵XX主张的损失范围,但对于拆除哪些财产不能作出明确的意见,东方村委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赵XX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大棚损失,赵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大棚搭建的成本费用,且已经被拆毁无法评估,但考虑到损失客观存在,法院酌情确认赵XX搭建的10栋大棚价值为40,000元;2.冷库和制冷机损失,根据赵XX提供的施工合同、报价单及收据,并考虑折旧,法院酌情确认60,000元;3.菌菇包运输及装卸费用,赵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赵XX菌菇包种植支出运输成本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法院酌情确认5,000元;4.菌菇包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赵XX虽提供了订购协议书和银行交易明细,但东方村委会对订购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根据银行取现及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赵XX2016年3月份实际购买的菌菇包价格及数量,结合赵XX陈述的大棚内种植情况和现场照片反映的菌菇包状况,法院酌情确认赵XX种植在被拆除大棚内的菌菇包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50,000元。上述赵XX的损失合计为255,000元,东方村委会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51,000元。赵XX要求东方村委会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东方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损失51,0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法解决纠纷,不得擅自违法处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XX在被上诉人东方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其继续占用土地种植菌菇并向其发出限期拆除和清理现场告知书后仍继续种植,最后导致菌菇棚等财产被拆除损毁,赵XX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中鉴于现场已不具备评估条件,评估机构撤消了委托事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棚搭建的成本费用、冷库和制冷机损失、菌菇包相关损失等酌情确定赵XX的实际损失后,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决东方村委会赔偿赵XX51,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叶XX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