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忆律师专业团队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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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

发布者:潘忆律师专业团队|时间:2021年01月08日|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XX,住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陈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
原审原告:盛XX,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XX,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因与被上诉人金XX、朱XX、金X,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XX(以下简称“夏阳街道办事处”),原审原告盛XX,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屋征收公司”),原审第三人金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签订动迁协议时,被告知只有78平方米的安置房源,如果不签署动迁协议,则不予分配安置房,上诉人考虑到老人的居住问题,才在安置协议上签字,但上诉人并不知情金XX一家因此却分配到了125平方米的安置房。金XX也承认,动迁协议并非袁XX本人签字的,是金XX代替袁XX签字。由于金XX以7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调换了袁XX125平方米的面积,导致袁XX子女之间的不公平。夏阳街道办事处与金XX恶意串通,损害袁XX其他子女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金XX、朱XX、金X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夏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XX房屋征收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房屋征收公司在情况说明当中明确了袁XX是金XX的母亲,按照当时的政策,如果利益最大化,可以安置一套125平方米的期房。但是老人提出岁数大,只要求安置70多平方米的现房,因为当时现房只有70多平方米,没有125平方米,所以老人提出这样一个要求。综合考虑因为他们是母子关系这么一个情况,老人也同意了,就进行了调换。上诉人断章取义只看到了面积调换,而没有考虑到现房与期房以及母子关系的因素。上诉人明知动迁政策,仍然在动迁安置协议上面签字确认,这说明上诉人对换房是明知的,更何况7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袁XX、金XX、金XX、金XX、金XX名下,实际也是由袁XX使用,袁XX从未提出过异议。
原审原告盛XX未做答辩。
原审第三人金XX未做答辩。
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夏阳街道办事处与金XX、朱XX、金X共同给付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54.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相对应的拆迁利益,即给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1,900元(按照每平方米33,000元计算54.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金X1(已于2001年7月3日去世)与袁XX(已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共同生育了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六名子女,其中金XX又名金XX(已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金XX与其前妻马XX婚后生育一子金2,金XX与其前妻马XX离婚后,金2改名为盛XX。其后,金XX与金XX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金XX。1991年10月21日,《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案外人金X1作为户主申请了环城乡新XX,立基人口为2人。
2010年11月8日,袁XX、金XX、金XX、金XX、金X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夏阳街道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城南村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08.92平方米,夏XX(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55平方米。甲方给乙方货币补偿(包括权基价+价格补贴、平房112,345.96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45,700元、搬家补助费1,100元、奖励费22,000元、水电补偿1,375元)共计182,520.96元外,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该协议上有金XX、金XX、金XX、金XX的签字,袁XX的签字及手印系金XX代签并代盖。
2011年1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袁XX、金XX、金XX、金XX、金XX名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青XXXXXXXXXX。
2010年11月1日,金XX、朱XX、金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夏阳街道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城南村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64平方米,夏XX(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共计548,000元(包括权基价+价格补贴284,000元、楼房82,948元、平房35,948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91,126元、搬家费3,600元、奖励费22,000元、水电补偿4,450元、营业执照5,000元、搬迁费5,000元、停业停产损失费31,150元、货柜和库存补偿7,0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乙方预定期房:东面124㎡一套、105㎡一套(预计面积)。
2011年1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金XX名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1126号。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XXXXX弄XXX号1403房屋登记在金XX名下,建筑面积112.7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青字不动产权第XXXXX号。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朱XX名下,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8)青字不动产权第XXXXX号。
2017年5月22日,XX房屋征收公司出具《关于金XX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金XX(户)按当时动迁政策可安置两套70多平米的和一套105平方米的房源。袁XX(户)为金XX母亲,按当时政策如果利益最大化,可安置一套125平方米的期房,但老人提出岁数大只要求安置70多平方米的现房,而金XX本人又一直要求安置一套大面积房源,且当时袁XX的子女中还有金XX未签约。最后通过老人自己同意(无书面),考虑两家作为一个整体等因素,经相关联席会同意袁XX(户)可安置的125平方米房源与金XX(户)一套70多平方米的现房对调安置。所以最后金XX(户)出现现在的安置面积。
一审审理中,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表示,仅要求两套被调换的置换房屋相差的动迁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与金XX、朱XX、金X之间的分家析产问题。关于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认为该协议关于安置面积78.3平方米部分无效,其他无异议。2010年11月1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认为其中关于安置面积部分的约定无效。上述协议部分无效的依据是金XX、朱XX、金X与夏阳街道办事处恶意串通,以78.36平方米的房屋与132.66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侵害了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的利益。但是同时坚持不主张这两份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而要求跳过该部分,直接要求赔偿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的利益损失。
一审审理中,关于房屋调换问题及恶意串通问题,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表示:1、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金XX、金XX、金XX三个是一起签字的,签字时空着金XX和袁XX的位置没有签字,袁XX的签字是由金XX后续代签的,袁XX在本次动迁中没有签字,也没有向动迁组表达过意见。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及袁XX从不知道置换的情况,也不会同意置换房屋。2、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在动迁时知道最大能拿到125平方米的房子,2010年11月2日左右,拆迁办同意给袁XX一套130多平方米的现房,拆迁办的张XX说有一套宜达小区130.7平米的现房,并让金XX几兄弟每人出资1,000元,大家付了4,000元给了张XX,金XX就说袁XX的房子应该要挂门牌号,但是金X1未办理门牌号,后过了一周,张XX称上述房产安置给了其他人,后就安置78平方米的房子,当时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认为之后会补足130多平方米的,于是才在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但认为签完协议后还会有差额面积的补偿。
夏阳街道办事处表示:该协议内容明确,因袁XX高龄,由子女代签字合理,又经几个子女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
金XX、朱XX、金X对此表示:1、金XX是老大,是在其他几个儿子要求下代袁XX签字的,签字时另外几个子女也在现场。金XX等人是明知没有130多平方米的房子的情况下才在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78平方米和130多平方米的房子差距较大,金XX等人不可能不知情就签字。2、金XX、朱XX、金X与夏阳街道办事处并未恶意串通,侵害金XX等的利益,金XX等对调换房屋是知情的。
第一房屋征收公司表示:1、袁XX的五个儿子已经签字确认该协议,对该事实已经确认,且该协议所涉房屋已经过户至袁XX及其五个儿子名下,证明袁XX对此事明知并确认。而且按照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父母没有单独的宅基地,要和成年子女一处,袁XX一户的成年子女都有自己的宅基地,因此袁XX是自己一个户口一个宅基地,有独立的临时宅基证,袁XX户认定相关分户、有效面积都是街道职能部门认定,根据街道办认定袁XX有效面积为55平方米,本来该协议袁XX一人签字即可,是另外几个儿子要求产证上加名字,因此才一起签字。关于袁XX同意置换一事无书面证据,是袁XX的儿子一起到拆迁办表示同意,拆迁办才进行了置换。2、金XX、朱XX、金X与夏阳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当时的动迁政策和口径已经公示,所有的被拆迁人都知道自己的最大化面积,因此袁XX户是明知125平方米的政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金X1及袁XX应随其成年子女一同居住,不符合单独分户立宅的条件。现在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均已分别获得动迁利益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确认袁XX户有效面积55平方米,并将袁XX作为单独的被动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法院不清楚对袁XX进行单独分户安置的出处或其他缘由,但该出处或缘由并非本案要处理的问题,法院要处理的问题是在袁XX单独动迁后,又因两套安置房源互换而产生的纠纷。金XX等认为金XX一家与夏阳街道办事处未经其他兄弟及袁XX同意,恶意串通,将两套房源互换,侵害了金XX等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金XX一家与夏阳街道办事处共同支付两套房源的动迁利益差额,金XX等需对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审理中,除两份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外,并无其他证据袁XX、金XX、金XX、金XX、金XX对调换房屋一事是否知情或同意,但法院有理由相信袁XX、金XX、金XX、金XX、金XX对调换房屋一事是明知的,理由如下:1、审理中,金XX等明确表示其在动迁时明知按照动迁政策,袁XX将最多获得125平方米的安置房源,在两套房源面积存在明显差距的情况下,金XX、金XX、金XX、金XX仍在78平方米安置房源的动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对此,金XX等以误解签字后会再次获得补偿的解释显然不符常理,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则应认定金XX、金XX、金XX、金XX的签字代表其对分配给袁XX7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是明知且同意的,且均未提出异议;2、金XX等与金XX系家庭内部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书面确认书认定金XX等对调换房屋一事不知情或者金XX一家与夏阳街道办事处恶意串通;3、两份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相关权利人均已拿到动迁利益和涉案房屋,而金XX等在时隔多年后,主张恶意串通,应对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金连生等举证不能,故综上,法院认定金XX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盛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XX等人上诉主张XXX应得到的拆迁安置房屋是125平方米,而实际得到的安置房屋面积只有78平方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XX等在一审审理中均表示在签署动迁协议时,对动迁政策是明知的,即明知袁XX可以得到利益最大化的安置面积为125平方米左右,但金XX、金XX、金XX、金XX作为袁XX的子女,仍然签署动迁协议。金XX等人对此辩解为当时签署协议时认为夏阳街道办事处会对面积差额进行补偿,但本院认为,如果有面积差额补偿应在动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且自2010年至2018年长达八年时间中金XX等人未提出异议,而袁XX作为被安置人在其生前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金XX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7元,由上诉人金XX、金XX、金XX、金XX、金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XX
审判长  丁康威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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