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忆律师专业团队|时间:2021年01月08日|6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XX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谢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咨询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谢XX支付名挚咨询中心服务费525,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谢XX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咨询中心履行了提供司法拍卖房屋信息、协助谢XX缴纳拍卖保证金、介绍拍卖流程、协助办理贷款等义务,在XX咨询中心的协助下,谢XX成功竞得上海市青浦区XXXXX弄XXX号房屋,谢XX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而一审法院仅支持3万元服务费,与合同约定数额相差巨大,故请求予以改判。
谢XX答辩称,对XX咨询中心认为应当支付525,000元服务费的主张不予认可。首先,XX咨询中心并未完成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事项。其次,XX咨询中心在整个委托服务过程中,因其不尽职尽责、怠慢的行为导致谢XX巨大损失。最后,XX咨询中心仅为中介机构,其利用司法公开公布的信息来索要服务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谢XX同意支付的3万元已经远高于其付出的劳动价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名挚咨询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XX向XX咨询中心支付服务费525,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咨询中心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XX咨询中心负担4,250元,谢XX负担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谢XX与XX咨询中心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XX咨询中心为谢XX办理竞买司法拍卖房产事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服务合同关系。XX咨询中心向谢XX提供竞买房产信息介绍、协助拍卖竞买登记申请、协助支付拍卖保证金及协助参加拍卖竞拍事项等,协助谢XX竞拍成功系争房屋,其依据与谢XX的合同关系可以获取相应劳务报酬。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服务费用过高,且有违司法活动严格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劳务费3万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XX咨询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海XXXX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 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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