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夏天,年过七旬的彭某某被一则“省级医养结合智能养老家园”的宣传广告吸引了目光。广告中承诺的完善医疗服务、医养结合的经营理念,正是他为自己晚年生活所期盼的。
在业务员的热情推荐下,彭某某与广东某养老院(以下简称“某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养老服务认定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他一次性支付了25.8万元,买下了一个18年期的养护中心床位使用权。
按照约定,他可以在三年后入住。然而当2023年6月他终于提出入住申请时,却被养老院告知:您指定的那栋楼、那个朝向的房间,我们提供不了。
矛盾就此爆发。彭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款,而养老院则认为自身没有违约,拒绝退款。双方对簿公堂。
签约经过:25.8万买下18年入住资格
2019年6月8日,彭某某在被告广东某养老院销售人员的推荐下,与养老院签订了《泰成逸园鸿福至尊养老服务认定书(一次性设施设备使用费)》(合同编号:鸿福至尊第某某号)以及一份补充协议。
合同约定:彭某某认定的养护中心入住期限为18年,需交纳一次性设施设备使用费25.8万元。签约当日,他预先支付了5万元。
2019年6月30日,彭某某填写了养老院出具的《预约入住登记表》。在登记表中,他明确要求“本人坚持要求入住第六栋第五层至第十二层的南向任一房间”。养老院的销售总监邝某在登记表上的“养老规划师”栏签名并按捺指印。
同一天,彭某某与养老院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老人首次提出需入住养护中心的明确要求后两个月内,若养老院不能提供任一养护床位,则养老院应全额退还预缴金额,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在拿到这份补充协议后,彭某某放心地一次性缴纳了剩余的20.8万元。
入住受阻:心仪的六号楼始终无法入住
彭某某在签约后了解到,养老院内共有五栋楼,其中一、二、三、五号楼已投入使用,有老人入住,而六号楼尚未装修投入使用。他签约前参观时,六号楼主体虽已完工,但还没有装修。
他之所以坚持要住六号楼,是因为六号楼的户型设计更好,南向房间窗外就是一个小公园,空气清新。五楼以上才能看到公园,所以他特别要求五至十二层的南向房间。
2022年8月,彭某某曾尝试将这份认定书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但未能成功。2023年6月3日,他正式向养老院提出入住申请,要求按照《预约入住登记表》的安排入住六号楼五至十二层南向房。
然而养老院告诉他:六号楼一直没有投入使用,无法提供他指定的房间,但可以提供其他楼栋的同类型房间。
彭某某拒绝了。他认为,自己当初愿意支付25.8万元,就是看中了六号楼的居住环境。如果住不进六号楼,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于是,他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按合同金额的90%退款。
养老院客服提出的方案是:保留合同日后使用、转让给第三方、或者按合同条款最多退70%。彭某某不同意。后来养老院又来电称,只能按合同金额的50%退款,而且要等到2024年7月之后才能分期退回。彭某某仍然不同意。
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返还本金及利息
2023年8月,彭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四项诉讼请求:
第一,解除他与被告某养老院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养老服务认定书》及两份补充协议。
第二,判令某养老院返还一次性设施设备使用费25.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3.7万元。利息以25.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三,判令另一被告广东某医疗养老有限公司(某养老院的关联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彭某某认为,养老院无法提供约定的六号楼房间,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告广东某医疗养老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邝某在《预约入住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了房间要求,两公司共同导致他无法入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抗辩:不存在违约 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某养老院则持完全不同的立场。
养老院辩称,双方签订的《认定书》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养老院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楼层、朝向和房间号,入住时才会实际确定。养老院内二、三、五号楼空置房间将近一半,完全可以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养护中心床位。
关于《预约入住登记表》,养老院表示,他们直到2023年6月3日才得知有这份登记表的存在。而且表中“坚持要求”等字样是老人后补的。邝某的名片上印的是另一家医疗养老公司的名称,邝某并非养老院的员工,无权代表养老院作出任何承诺。
养老院还强调,他们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为了经营养老事业,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配置。如果允许老人随意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会严重影响养老院的正常经营和在住长者的服务。即使老人坚持违约解除合同,根据《认定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应退还已缴纳金额。
另一被告广东某医疗养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预约登记表是否构成合同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养老院签订的《认定书》第三条仅约定入住房间类型为“养护中心”,并未明确约定房间的朝向、楼层和所在楼栋。《认定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认定书为双方维护权利履行义务的唯一依据,任何其他宣传和解释均不构成认定书内容。”
2019年6月30日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养老院正式开业后,自老人首次提出需入住养护中心的明确要求后两个月内,若养老院不能提供“主认定书中第三条约定的任一养护床位”,则全额退款。这里约定的仍是“任一养护床位”,而非特指六号楼某一楼层南向房间。
关于《预约入住登记表》,法院注意到:该登记表由彭某某本人持有原件,表中备注内容为“本人坚持要求入住第六栋第五层至第十二层的南向任一房间”。签名人邝某在“养老规划师”栏签名,但邝某向彭某某出示的名片上,公司名称为广东某医疗养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某养老院。
法院还查明,六号楼在2019年6月30日时尚未投入使用,且至今未装修投入使用。彭某某对此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
另外,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2019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养老院正式提出了入住养护中心的明确要求。2023年6月3日的售后服务面谈表显示,养老院提出可以安排其他楼栋的床位,但彭某某予以拒绝。
法院认为:养老院不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对本案的核心争议逐一作出了认定。
关于《预约入住登记表》的性质和效力
法院认为,该登记表是彭某某支付第二期款项时填写并签名,预约的是三年后入住,性质上属于预约登记。邝某在“养老规划师”处签名,但其名片显示的公司为另一家医疗养老公司,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邝某有权代表某养老院作出承诺。因此,《预约入住登记表》的内容不构成原告与某养老院的合意,养老院并未确认或承诺向彭某某提供其指定位置、朝向的房间。
关于养老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指出,双方在《认定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房间的朝向、楼层、所在楼栋等信息。彭某某明知六号楼尚未装修投入使用,且养老院明确可以提供其他楼栋的养护中心床位。在此情况下,彭某某坚持以六号楼某几层南向房间为唯一可接受的入住条件,并据此主张养老院根本违约,理据不足。
同时,彭某某未能证明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养老院提出了明确的入住需求。而2023年6月3日养老院提出可提供其他楼栋床位后,彭某某予以拒绝。因此,养老院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虽然养老院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法院注意到,本案合同标的为提供养老服务,是专属于彭某某人身的服务内容,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与接受服务者的主观意愿密切相关。入住后还需另行签订入住托养协议,此类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适于强制履行。
经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彭某某仍坚决请求退款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法院判决解除《认定书》及两份补充协议。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解除后,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审查了《认定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如乙方未激活情况下提前提出中止,甲方最多退返认定书金额的70%。这意味着即使老人没有享受任何服务,也要被扣除30%的款项不予退还。
法院认为,该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合理且过高。考虑到养老院入住房间配套物品在装修时已统一配备,并非专为彭某某专门配置;招聘员工也是在老人通知入住时才实际安排,本案中专门服务于彭某某的人员尚未实际聘请,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综合彭某某的违约程度、养老院尚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合同标的及性质等因素,法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彭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20%,即5.16万元。因此,养老院应向彭某某返还20.64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
由于合同是因彭某某的根本违约而解除,养老院不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对彭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彭某某提交的名片不足以证明两家被告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关联关系。另一被告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不具有合同主体地位,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合同解除 返还80%费用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彭某某与某养老院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养老服务认定书》、当日补充协议以及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某养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一次性设施设备使用费20.64万元给彭某某。
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3.14元,彭某某负担665.14元,某养老院负担2198元。
律师解析:养老服务合同纠纷的三个关键点
这个案例对类似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具有典型参考意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书面合同之外的口头承诺或单方填写内容,很难被认定为合同义务。
很多老人在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销售员会口头承诺“可以选朝向”“可以选楼层”,甚至像本案这样在预约登记表上写下要求。但法院严格审查合同依据,如果正式合同明确约定“任何其他宣传和解释均不构成认定书内容”,那么这些额外要求就很难被认定为合同的一部分。建议老人在签约前,将所有承诺写入合同正文或补充协议,并由对方盖章确认。
第二,养老服务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但解除合同往往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明确表示,养老服务与接受服务者的主观意愿密切相关,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这意味着即使养老院没有根本违约,老人坚持不愿入住,法院也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不意味着全额退款,老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或法院酌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法院将合同约定的30%扣款调低至20%,体现了对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
第三,一次性设施设备使用费的定性直接影响到退款金额的计算。
本案中,25.8万元被认定为“一次性设施设备使用费”,而非“床位费”或“预存款”。养老院辩称这笔费用包含了房间配套物品、运营成本、服务成本等。但法院查明,房间物品是统一配备的,并非为原告专门采购;员工也是在老人通知入住后才招聘培训。因此法院认为养老院实际损失并未完全发生,从而调低了违约金。这个分析思路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结语
对于老年人来说,一次性支付数十万元购买长期养老服务,往往是一笔重大的财务决定。签约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认所有承诺是否落笔为证,了解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是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一步。
而对于养老服务机构来说,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诚信的履约行为,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赢得长者信任的基础。当争议发生时,尊重司法判决、依法解决问题,才是对双方最好的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