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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习案例丨买卖合同未办最终结算,供应商能否主张全部货款,法院这样判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在建设工程领域,材料供应商与总包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十分常见,其中因“未办理最终结算”导致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更是争议焦点,很多供应商因为合同中有“最终结算办理后支付总货款95%”的约定而不敢起诉,担心败诉风险,但今天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即便没有办理最终结算,供应商依然可以依法主张全部货款,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合理诉求,下面我们详细解析这起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与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签订了一份《直螺纹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荣信公司向中建某局承建的“星汇湾花园”项目供应直螺纹套筒和保护帽等建筑物资,合同对交货方式、验收人员、结算方式和支付节点都作了详细规定。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荣信公司每月15日前报送中间结算申请,中建某局审核后,在次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待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在最终结算办理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项目指定的验收人员包括物资设备部的陈某某、吴某某,项目经理为刘某某。

合同签订后,荣信公司按照中建某局的指示陆续组织货物进场,每次供货都有项目相关人员签字验收,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进行了两次中间结算,每次结算的项目部初审评审表都有中建某局公司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5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荣信公司累计供应货物价值总计12425.09元,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了中间结算项目部初审评审表,对上述货款金额进行了初步确认。

催款无果,供应商被迫起诉

然而让荣信公司始料未及的是,中建某局在收到货物后迟迟不支付任何款项,荣信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催讨,但中建某局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办理最终结算,也不支付一分钱货款,荣信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中建某局却利用合同中的“最终结算”条款恶意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后,荣信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信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第一,判令中建某局支付货款12425.09元及利息暂计1352.53元,利息以1242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建某局承担。

荣信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21年9月15日完成结算,中建某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

中建某局在法庭上辩称,第一,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对合同具体履行金额尚未达成合意,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中间结算的70%满足付款条件,剩余部分需待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才能支付,第三,关于违约金,因为该项目业主屡次拖欠工程款导致资金困难,且合同约定了30个自然日的宽限期,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目前未办理最终结算,应以中间结算金额的70%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经过

本案由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围绕“是否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违约金如何计算”三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法庭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审查。

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IGD-GZYX-B024/2020的采购合同,合同对验收人员、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进行了两次中间结算,每次中间结算项目部初审评审表都有被告公司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签字同意,截至2021年9月15日,经两次中间结算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425.09元,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直螺纹套筒和保护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最终结算”问题,法院指出,虽然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办理后支付总货款的95%,但原告已于2021年5月22日完成最后供货,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了中间结算项目部初审评审表对货款进行了初步结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中间结算项目部初审评审表有涉案项目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关于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信公司支付货款12425.09元以及违约金及利息(以1242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荣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中建某局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一审生效,不得上诉。

案件解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总货款95%”,但在供应商已经完成全部供货、双方已经进行中间结算确认、被告始终不配合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是否视为已经成就?

从法理上讲,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了公平原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中建某局以“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其自身也从未主动发起或配合办理最终结算,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法院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条文,但从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实质上采纳了这一裁判逻辑,即:当供应商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已经通过中间结算确认了货款金额,而买受人迟迟不办理最终结算又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时,法院可以突破合同文字约定,直接支持供应商的付款请求,这体现了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和对恶意拖延付款行为的否定评价。

另外,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法院最终调整为1.3倍,这是因为买卖合同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法院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到1.5倍之间,原告主张的4倍利率实际上更接近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这也是原告部分请求被驳回的原因。

律师提示

这个案例给广大供应商带来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第一,不要被合同中的“最终结算”条款吓住,只要你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已经通过中间结算或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对方以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的,你完全可以依法起诉,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你的合理诉求。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要重视过程证据的留存,本案中原告能够胜诉,关键在于每次中间结算都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这些过程文件成为了证明货款金额的有力证据,如果没有任何书面确认,仅仅靠送货单或者口头约定,诉讼风险会大很多。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要理性务实,很多当事人在起诉时喜欢按照较高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过高的违约金主张不仅可能不被支持,还会增加案件受理费负担,建议在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确定合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第四,起诉时机很重要,本案法院将违约金起算点定为起诉之日而非结算次日,这说明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或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以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因此供应商在对方明显拖延付款时,应当尽快提起诉讼,以免利息损失进一步扩大。

结语

买卖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十分常见,作为供应商,既要重视合同条款的谈判和签订,也要重视履约过程中的证据管理,当对方以“未办最终结算”“流程未走完”等理由拖延付款时,不要轻易放弃维权,法律会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你正面临类似的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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