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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习案例丨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3次举报


案件简介

2021年6月,唐某(化名,下同)作为销售员,在麦某(化名,下同)经营的A茶叶档工作期间,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店内货架上的七片大益“力开天地”茶叶。之后,唐某将盗得的七片大益“力开天地”茶叶以人民币7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B茶叶档。

 

在丢失茶叶后,麦某不得已以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同款茶叶赔付给客户。

 

之后,经麦某盘点,唐某还盗走麦某茶叶档内的两片大益“仓颉号”茶叶。麦某以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同款茶叶赔付给客户。

 

唐某称以往可以直接先行销售茶叶,之后再向老板报备。

 

2024年3月,唐某赔偿了麦某12万余元,并取得了麦某的谅解。

 

之后,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表示认罪,且已退赔麦某,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认为

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唐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麦某的损失,取得麦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律师结语

本案中,唐某作为茶叶档销售人员,其在店内盗窃店茶叶转卖的行为,究竟符合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相似点与共性分析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犯罪性质上呈现出显著的相似性与共性。首先,两者均被明确归类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范畴,这直接体现了两者在犯罪客体上的共同指向——即财产的所有权。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并非单一,而是一个更为复杂的体系。除了财产的所有权,它还涵盖了职务人员的廉洁性,这一点使得职务侵占罪在客体层面上的界定更为丰富和多元。

 

此外,从主观构成要件来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均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这种非法占有表现为直接故意。这意味着,无论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行为人均是出于明确的非法意图,有意识地实施了对他人财产的侵占行为。这种主观上的非法性和故意性,是两者在主观要件上的共同之处,也是构成这两类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较之下,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更为宽泛,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则可构成此罪。

 

2.犯罪对象的差异性: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在于侵占本单位财物,其范围明确且有限。而盗窃罪的对象则更为广泛,包括公私财物、企业单位的财物以及私人财物等,其范围覆盖了外部和内部多个层面。

 

3.犯罪手段的本质区别: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包括主管、管理和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这些权力使得行为人能够合法地占有或持有单位财物,进而进行非法侵占。而盗窃罪则是通过非职务性的手段,如熟悉环境、易于接近财物等,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区分这两种犯罪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其职务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如决策、审批、使用、看护、保管等,对单位财物进行非法侵占。“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则是指行为人因从事某种工作而熟悉环境、易于接近财物等,这种便利与职务无直接关联。

 

4.财物占有状态的转变: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原本就合法地占有或持有单位财物,其犯罪行为是将这种合法状态转变为非法状态。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对其将要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具备合法持有或占有的状态。这一区别也体现了两种犯罪在本质上的差异。

 

在本案中,首先,从犯罪主体角度来看,唐某作为茶叶档的员工,而该茶叶档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因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则更为广泛,包括一般主体。

 

进一步来看,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是唐某是否利用了其职权来获取单位财物。唐某担任销售职位,尽管他声称以往可以直接先行销售茶叶,之后再向老板报备,但本案证据认定唐某在未经报备的情况下没有职权获取财物。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唐某身为销售人员,其职位特性使他能够轻易接触到茶叶档的财物。然而,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权限进行非法侵占不同,唐某所实施的行为更多地依赖于其工作所带来的便利。这种这种便利源于工作的性质,与职务权限并无直接关联。唐某利用这种工作上的便利,擅自销售茶叶,其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最终,法院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唐某的悔罪态度,判决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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