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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习案例丨求职陷阱中的“以租骗购”车贷纠纷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2次举报


引言: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招聘平台无疑为求职者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就业空间,但同时也暗藏着不少陷阱。这些平台也悄然滋生了一些不法分子,他们利用求职者的求职心理,布下层层陷阱。今天,我们聚焦一起典型的“以租骗购”、“以租代购”求职诈骗车贷纠纷案例,旨在以案释法,为大家揭示其中的法律风险与陷阱。

 

案件简介

2022年8月,邹某(化名,下同)在求职过程中,在某招聘网站看到某运输公司(化名,下同)发布的招聘司机广告,广告中承诺入职后将为司机提供稳定的货源及高薪待遇。在与某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微信沟通后,邹某得知两种工作模式:第一种以租代购,前期要买保险费,但无论做多久都可以把车退还公司,由公司偿还剩余的月供;第二种直接向公司租车,每个月给公司租金。

 

基于高薪保障的承诺,邹某选择了“以租代购的方式,并支付了四千余元作为保险费给某运输公司,但收据未明确该款项性质。

 

随后,邹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某运输公司提供汽车购置、租赁服务。某运输公司在未明确告知邹某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指引邹某与某金融公司(化名,下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十万余元用于购买货车,并将款项直接划付给某汽车公司(化名,下同)。之后,邹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约定自备货车承揽货物运输。

 

期间,邹某名下的货车完成上牌手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之后,邹某加入某运输公司微信群,接受对方安排的货运任务。工作中,邹某发现扣除各项费用后,净收入远低于承诺,且所有货运成本需自行承担,遂表示不再继续工作,并多次要求结算运费和退车,但某运输公司未予理会。

 

至此,邹某已向某金融公司偿还两期车贷八千余元,并产生其他费用两千余元。因此,邹某以某运输公司未履行承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撤销邹某、某运输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

2.某运输公司立即向邹某返还购车款四千余元;

3.某运输公司赔偿邹某车贷损失十万余元;若法院支持前述请求,则再判令车辆所有权归某运输公司所有,邹某配合某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4.某运输公司赔偿邹某过路费、油费、维修费、住宿费;

5.某运输公司支付邹某运费;

6.某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二、某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退还款项四千余元;

三、某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赔偿车贷损失十万余元;邹某将车辆退还给某运输公司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四、驳回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关于邹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邹某在招聘网站上寻求司机工作而与工作人员互加微信进行沟通,对方以招聘司机为由介绍邹某以“以租代购”方式购买案涉货运车辆成为其司机,案涉车辆的购车款是由某运输公司全程引导邹某办理贷款手续并支付给收款人某汽车公司,案涉车辆的交付也是邹某按照指示前往指定地点提车,某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邹某与收款人某汽车公司之间有就案涉车辆签订买卖合同,故邹某主张其与其某运输公司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邹某、某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能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运输公司在招聘网站发布高薪招聘司机的信息,邹某看到该信息后与其工作人员联系,某运输公司引导邹某办理贷款向其购买货车从事运输。邹某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决定前,工作人员向邹某承诺工资待遇13000元-22000元,且不做可以退车,但事后在运输费结算时又表示邹某须自行承担每趟运输的油费、路桥费及住宿费,亦不予配合邹某退车,可见某运输公司当时向邹某作出了虚假陈述,致使邹某内心对经营货运作出错误判断,进而作出了购买案涉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邹某以某运输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由,要求撤销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运输公司抗辩称,其仅负有咨询、推荐邹某与第三方签订汽车购置、租赁或借款合同,且某运输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某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在与邹某的微信沟通中作出的承诺不一致,且某运输公司承诺发生在建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前,已对邹某作出是否购车的判断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对于某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邹某主张某运输公司向其退还购车款四千余元。现有证据显示。某运输公司在向邹某收取款项前未向邹某明确告知费用性质,某运输公司向邹某出具的两份《收据》亦未载明款项性质,某运输公司仅向邹某表示:“要跟车就要先交点钱”。如前所述,邹某基于错误认识与某运输公司建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某运输公司的欺诈行为亦对邹某签订《服务合同》产生实质影响,故邹某要求某运输公司返还其基于该《服务合同》支付的四千余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邹某诉请某运输公司赔偿车贷损失十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某运输公司作为实施欺诈行为的过错方,应当赔偿邹某由此受到的损失。故邹某诉请某运输公司赔偿车贷本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邹某邹某应将案涉车辆退还给某运输公司,并协助某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邹某提交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计算,邹某主张的车贷损失应为十万余元。对邹某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邹某主张的过路费、油费、维修费、住宿费及运费,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律师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租骗购”、“以租代购”类型的求职诈骗车贷纠纷案。邹某在应聘高薪司机职位时,不慎陷入圈套,被诱导购买了车辆,直到发现被骗时,不仅首付款已损失,还背负了沉重的车贷负担。

 

面对此类案件,直接起诉金融公司往往难度较大,因为涉及多方公司操作。本案中,邹某入职的是某运输公司,但购车款实则通过某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由某金融公司支付给某汽车公司,而某汽车公司作为出卖方出现在某金融公司的融资合同中。这种复杂的资金流转和合同关系,使得即使存在合同瑕疵,也难以轻易解除或撤销。

 

在检索过往类似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不同类案采用了不同的案由,如中介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销售合同纠纷等,也就是说,每个律师对于此类型案件有不同诉讼策略。至于本案,笔者采用了起诉邹某入职的运输公司,并请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的策略,而案涉其他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

 

本案中有以下关键点值得注意:

 

1、能否撤销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事实上购车款是第三人融资公司打进第三人卖车公司,邹某自始至终都没见过该第三人卖车公司,而《融资租赁合同》又载明了出卖方是第三人卖车公司,但入职邹某的公司又是某运输公司。为了佐证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存在撤销依据,笔者从招聘过程、支付首付款、交车、某运输公司未披露存在第三人卖车公司、未实现高薪承诺和退车承诺等一系列事实并加以说明,最终法院认定邹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某运输公司的欺诈行为,判令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车辆使用费的问题。

2022年,邹某曾提出退车请求,但某运输公司只同意帮其转租但不同意解决贷款问题,因此邹某一直持有但闲置涉案车辆。本案经历了立案管辖问题、管辖权异议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从2022年10月立案到2024年4月开庭,车辆持有在邹某手里已经长达1年半时间,几次和法院沟通后,法官表示需要酌定车辆使用费。但笔者坚持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未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为由,邹某无须支付车辆使用费。最终,法院未判令邹某承担使用费。

 

3、损失如何界定。

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对损失的界定存在差异,有些只支持了已经实际还款的融资租金损失。本案中,法院不仅支持了邹某已还款的融资租金损失,还涵盖了未还款的全部融资租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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