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酒后发泄,损坏了路边的交通信号电箱或者其他财物,这一行为,究竟应定性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深入剖析这一法律问题,并探寻其中的法律边界与逻辑。
案件简介
某日凌晨,金某(化名,下同)酒后为发泄情绪,一脚踢倒某公司(化名,下同)设置在路边的交通信号电箱,导致该电箱损坏无法使用。经鉴定,损失价值三万余元。
次日,金某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清晰地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警方现场缴获了涉案的鞋子。之后,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案件结果
案发后,当事人金某主动与被害单位沟通,积极赔偿损失,并表达了自己的悔过之意。最终,他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之后,本所唐于兰律师仔细审阅了案件卷宗,针对损毁财物及作用力的大小,向检方提交了补充侦查申请书。在与检察官的深入沟通中,她凭借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法律功底,成功促使检方采纳其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决定对金某不起诉。
律师结语
本案中,金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路边的交通信号电箱,此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呢?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两者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
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是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
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为发泄情绪、寻求刺激等,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以此破坏社会秩序。而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金某法制观念淡薄,为发泄情绪,一脚踢倒设置在路边的交通信号电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该行为与具有明确特定对象,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所有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区别,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属于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
金某因此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案发后,他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对方谅解,最终,检察院决定对金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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