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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习案例丨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次举报


前言: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近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频发趋势日益显著,与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相比,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数量上占据主导地位。这一现象背后,很大程度上源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与我们日常生活的紧密关联性,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文学作品等领域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案情简介

A公司(化名,下同)作为《A包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及“A”商标的注册人,将该作品使用在其生产的品牌牙膏上,之后,A公司发现B公司(化名,下同)未经许可,在“B”品牌儿童牙膏上使用了与A公司作品完全相同的图案,并在网购平台上销售。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A公司还指出C公司,作为“B”商标的注册人,明知B公司的侵权行为,却放任其使用并获利,构成共同侵权。

 

案件发展情况:

A公司拥有《A包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将该作品使用在其品牌牙膏产品上。

A公司在网购平台发现有店铺销售使用A公司作品作为包装的儿童牙膏,但并非A公司的店铺。

A公司进一步调查,发现多家电商平台均有销售类似包装的儿童牙膏,部分店铺甚至直接展示了“A”标识。

A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但认为对方的行为已对其造成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和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0万元及A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66元。

 

02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C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A公司主张权利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的美术作品《A包装》由……图案组成;其中的文字主要为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特征,上述文字及背景颜色均为公有领域元素;而案涉作品作为牙膏商品的装潢图,牙齿形状图案属于较常见设计,案涉作品中的牙齿笑脸图案采用的系常规的牙齿形状及笑脸表情,其独创性程度较低;案涉作品中的突出独创设计为中部的……图案,该图案在整体造型、人物形象、色彩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美感,系作者选择、取舍、组合、设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A公司就上述美术作品的权属已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A公司就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

 

……。B公司和C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作品的独创性,法院对B公司和C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在B公司和C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A公司通过公证在店铺“×××旗舰店”“×××日用品厂”“×××进出口有限公司”“×××品”购买取得的使用了……作为外包装盒装潢的商品均系由B公司和C公司生产。

 

经比对,案涉商品及外包装盒使用的装潢中部的……图案与案涉作品中的……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的图案。……;B公司和C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B公司和C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经营规模,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认定B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C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A公司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结语

《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那些具备独特创新性,并能通过某种形式展现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主要保护的是作者通过独特创造展现出的具体表达形式,而非单纯的思想观念。

 

构成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该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2.该作品需具有独创性。3.该作品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思想、有限表达、事实、公有领域的作品等。

 

在判断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时,“独创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能够反映出作者的智力创造与个性特色。关于独创性的判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只要作品具备独创性,无论其水平高低,都应受到保护;而另一种则主张,只有达到一定高度的独创性,作品才值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在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法院通常会遵循以下思路进行判定:首先,验证原告是否对其所主张的作品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次,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这里特指狭义的作品,不包括邻接权所涵盖的内容;接着,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满足“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标准;最后,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符合法定许可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A公司作为《A包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及“A”商标的注册人,就上述美术作品的权属已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法院认定A公司拥有对《A包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即A公司对其主张的作品有权利基础;其次,该图案在整体造型、人物形象、色彩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美感,系作者选择、取舍、组合、设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所以,A公司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细致比对,案涉商品及其外包装盒的装潢设计中的图案与原创作品中的图案,在视觉上几乎完全一致,构成高度相似的图案设计。尽管B公司针对这一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申请时间明显晚于原告作品的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因此,法院认为案涉商品及其装潢设计已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

 

另外,B公司和C公司在未获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牙膏商品及外包装盒装潢上使用与A公司作品中相同的图案,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此外,B公司还通过网络平台展示、传播并销售使用了该侵权图案的牙膏商品及其外包装盒装潢图片,此举进一步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基于上述侵权事实,法院依法判定B公司和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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