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B之夫),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XX, 法定代表人A,校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北京市XX(以下简称黄胄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A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我调入黄胄小学工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2010年4月20日,黄胄小学以我存在违规行为为名,突然要求与我解除聘用合同,并拒绝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我没有违规行为,黄胄小学单方解约,且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我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我的工资发放到2010年8月,我的考核表显示至2010年8月我是全勤,教委按人头发放学年综合奖及核增绩效工资,黄胄小学没有足额支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黄胄小学给付我1、违约赔偿金355824元;2、2009年至2010年学年综合奖9631元、2010年核增绩效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7.75元, 黄胄小学辩称,我单位与A的人事争议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单位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我单位已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单位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综合奖的发放办法,我单位经讨论,认为A有师德问题、有违纪行为,不应给付综合奖,核增绩效奖金是在职在岗职工每月500元,2010年1月至4月,A在岗,我单位已发放其核增绩效奖金2000元,2010年5月至8月,A未在岗,我单位不应支付其核增绩效奖金,现不同意A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黄胄小学与A均同意解除聘用合同,故A关于黄胄小学解除聘用合同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A以黄胄小学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为由要求黄胄小学支付违约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A以黄胄小学欠发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黄胄小学在发放A的通知书中称A自行择业期间的待遇依据朝阳区XX文件执行,除扣除年级组长费、师德费、班主任费外,其他不变,黄胄小学在其后又以自行制定的《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排除A领取综合奖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将《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作为计算A综合奖的依据显然是不适当的,A2010学年的考核为合格,而A要求的综合奖9631元未超过人均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黄胄小学提交的北京市XX下发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职人员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总额及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发放方案》规定:在职人员按照2010年1月至12月实际在岗工作月份进行发放,每月发放500元;该方案就何为“在岗”没有明确表述,黄胄小学没有提交北京市XX认为肖菊颖的情况不符合支付核增绩效奖金条件的证据;且肖菊颖2010年8月31日才调离黄胄小学;故肖菊颖要求黄胄小学支付2010年5月至8月核增绩效奖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A要求黄胄小学支付拖欠奖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黄胄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菊颖2010年学年综合奖9631元;二、黄胄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菊颖2010年5月至8月的核增绩效奖金2000元;三、驳回肖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和黄胄小学均不服提出上诉, A以黄胄小学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和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明显违约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黄胄小学支付违约赔偿金355824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7.75元, 黄胄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A违反学校规章,根据《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不再享受2010年年度综合奖;A在自主择业期不应享有核增绩效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A与北京市XX(后名称变更为黄胄小学)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XX方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作报酬, 2008年7月2日,A与黄胄小学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聘用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止, A在教师岗位工作至2010年4月20日, 2010年5月27日,黄胄小学向A发放《通知书》,称因A的违规行为,将其调离现工作岗位,聘用合同执行到2010年8月31日,A从即日起自谋职业,自谋职业期间的待遇等依据朝阳区XX文件执行,自行择业期间的工资待遇为除扣除年级组长费、师德费、班主任费外,其他不变, 2010年7月,A申请调动工作,黄胄小学在2009至2010学年考核登记表中确定A的考核等级为合格,2010年8月31日,A与黄胄小学的聘用合同解除,A调至北京市XX, 2010年9月26日,A向北京市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胄小学撤销《通知书》的处理决定等,仲裁委裁决:1、撤销《通知书》的处理决定;2、驳回A的其他申请请求,A及黄胄小学均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1)朝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A存在违反学校人事制度的行为,但并未构成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中规定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故撤销黄胄小学做出的《通知书》;因黄胄小学提出解除聘用合同,A也办理了调动手续,黄胄小学评定A的考核等次为合格,表达了对A的善意,故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聘用合同,A及黄胄小学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黄胄小学2010学年(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综合奖人均标准是9721元,黄胄小学提交其制定的《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一份,上述办法规定:出现严重违反师德情况,给学校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不享受此次学年综合奖的分配;未在岗人员按月扣除, 2010年,黄胄小学员工的一次性核增绩效奖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黄胄小学已发放A2010年1月至4月一次性核增绩效奖金2000元,黄胄小学未发放A2010年5月至8月一次性核增绩效奖金,黄胄小学提交北京市XX下发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职人员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总额及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发放方案》一份,上述方案规定:在职人员按照2010年1月至12月实际在岗工作月份进行发放,每月发放500元, 2011年6月1日,A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胄小学支付违约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人仲字(2011)第2号裁决书裁决:1、黄胄小学支付A2010学年综合奖5184.53元;2、驳回A的其他申请请求,A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人仲字(2011)第2号裁决书、聘用合同书、(2011)朝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A与B均同意解除聘用合同,且(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黄胄小学已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A以黄胄小学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为由,要求黄胄小学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A主张黄胄小学拖欠工资,并据此要求相应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2010年学年综合奖,因A在2010学年的考核为合格,黄胄小学应支付A2010年学年综合奖,黄胄小学以其后单方自行制定的《年度综合性奖励工资发放办法》为标准,主张A不符合领取该学年综合奖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5月至8月的核增绩效奖金,因黄胄小学发放通知书中称在A自行择业期间,扣除年级组长费、A、班主任费外,其他待遇不变,现A于2010年8月31日调离黄胄小学,在此之前,其仍符合朝阳区XX制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职人员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总额及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发放方案》所规定的领取核增绩效奖金的条件,黄胄小学以A在此阶段内未在岗为由,拒绝支付核增绩效奖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A),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XX、A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