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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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A,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京山XX,身份证号3702841980X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22元;4、被告支付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延时加班费923元;5、被告支付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7日入职,担任大客户专员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不固定售车佣金,每月5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打卡记考勤,2013年7月15日公司以我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辞退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250元, 被告称原告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300加900元岗位补贴无提成,转正后基本工资1300元加1200元岗位补贴加不固定销售提成,每月工资现金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是打卡支付的,因原告旷工和迟到早退,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休息日无加班,每周原告都休息两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936元,其他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排班表,在5月份排班表中,有4天显示未打卡,6月份排班表中显示有6月14日、15日未上班,但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有原告打卡签退的记录,原告对此排班表记录的旷工情况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是服务性行业,在有加班和外出展会时不能打卡,被告另提交工资清单以证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936元,原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及离职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3936元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无故旷工,但其所出示打卡考勤记录与其提交的排班表记录存在矛盾,故本院不能对被告所出示的考勤记录及排班表的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其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72元(3936*2),被告认可与原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自二○一三年一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七千八百七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B
丁磊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微信kingding001001)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毕业后曾先后在北京市诚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离婚、法律顾问、继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