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次要原因力”不是赔偿“打折券”——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维持全额赔付
案件经过
2024年10月18日,李四(化名)驾驶小型轿车与张三(化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三受伤、车辆及道沿石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张三先后在某地区医院、某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股浅动脉血栓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张三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74374.27元。诉讼中,经鉴定:张三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4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张三治疗血栓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力)。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对治疗血栓的费用仅应按30%承担,并在二审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103661.95元,争议金额160486.52元。上诉人代理律师提出,本案属多因一果,应区分事故责任、损伤责任与赔偿责任,按原因力比例分担;一审混淆体质因素与原因力划分,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敏律师则围绕“过错与原因力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展开答辩:个人体质是客观生理特征,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鉴定意见所称“次要原因力”只是对损害后果形成机制的事实分析,并非侵权人应承担赔偿份额的法律判定;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仍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克敏律师还指出,张三事故前住院治疗时并未被诊断出高血压及双侧股浅动脉血栓形成,相关疾病是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引发的。上述答辩意见与二审裁判说理高度契合,成为维持全额赔付判决的重要支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三各项损失共计264848.47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64848.47元(其中已垫付18000元予以扣减),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所指“次要原因力”是从医学角度对损害后果作事实因果关系判断;在法律因果关系角度,案涉交通事故有足够可能引起张三第二次住院治疗血栓,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张三的个人体质是客观因素,不构成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损害后果直接、唯一的因素即是案涉交通事故这一加害行为,故无需按司法鉴定的次要原因力大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重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心得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损伤参与度”与“赔偿责任比例”的界限。司法鉴定中的“次要原因力”是医学事实判断,不等于法律上的过错,也不当然成为商业三者险“打折赔偿”的依据。受害人无过错、体质因素不构成过错时,侵权人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克敏律师在本案中准确把握了过错与原因力、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别,其抗辩意见与二审裁判理由相呼应,有效维护了伤者张三获得全额赔偿的权益,体现了律师在复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专业判断和关键作用。
王克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