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炜腾公司)、广东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广州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广州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第三人XXXX公司(以下简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姚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X、闫XX,第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彭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公司20万车辆/年产能扩建调整项目厂区道路、雨水排水系统及厂区路灯配电系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XXX区XXX大道东XXXX号,工程内容:1.厂区各建筑外的沥青道路、引道建设施工和路面标线的设计、施工;2.质量中心北侧公务车停车场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施工;3.厂区各建筑外的雨水排水系统的敷设、安装、调试、清洁、平衡等施工;雨水排水系统的检查井砌筑、清洁等施工;4.厂区各建筑外的路灯、投光灯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连接、调试施工;5.厂区各建筑外绿化带内、道路内弱电综合布线管道的预埋施工、检查手井的砌筑施工,合同总价30672897.08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XXX公司发包给XXX公司,XXX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X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最后由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裁判结果,被告广州XXXX公司在未支付广州XX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广东XXXX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