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熊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X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X、张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吴XX与熊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张X与熊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X对于债务清楚知悉并同意,并实际参与了借款与还款,案涉借款是基于张X与熊X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2013年9月16日,吴XX通过现金方式向熊X出借款项时,熊X、张X共同在场,一起讨论了借款及利息事宜,并一同到吴XX处取款。除此之外,张X参与了整个借款与还款的过程,其中,2013年1月25日,张X以其552XXXX70068171的账号收取了50万元借款;2014年6月6日,张X以其552XXXX70068171的账号归还了13.5万元借款;2014年9月5日,张X以其552XXXX70068171的账号归还了70万元借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X共计向吴XX父亲偿还房贷6.8万元;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7月5日,张X以其622XXXX5002XXX的账号分别向吴XX支付8万元及5万元。因此,张X对于涉案借款事实清楚知悉,涉案借款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期间,张X购置了一辆型号为HG7155DAC5的小型汽车,熊X、张X共同购买了位于襄阳市××区××路××家具厂院内××单元××室的房屋,同时在世界各国各地区游玩。上述事实说明了熊X、张X将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且在吴XX多次催告的情形下拒不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读,解读认为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从前传统的日常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支出,这些支出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根据吴XX提交的证据,熊X、张X常年在世界各地游玩,明显是夫妻共同消费支配,除此之外,熊X不断购置车辆、车辆等大宗商品,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案涉借款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及债务人的共同家庭生活范围即可,若举债人的配偶抗辩称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熊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X、张X向吴XX返还借款本金301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XXX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30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熊X、张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X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吴XX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如到期未还清,依据借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熊X又于2015年5月9日出具《借据》一张,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陆续从吴XX处借款490万元,其中XXX元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9月16日向其交付,30万元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三笔每笔1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其他本金在该期间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内每月按3%支付利息,如未按时偿还,除月息外另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另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熊X已还款XXX元(包括为吴XX父亲代付的房屋按揭款),其中189万元用于归还本金,687000元为支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熊X尚欠吴XX301万元、利息XXX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案外人李X、刘X在该借据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吴XX提供了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熊X账户汇款XXX元的银行流水及熊X、张X账户向其还款XXX元(其中包括为吴XX父亲吴XX代付房屋按揭款68000元的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熊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两张及相应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依法成立并有效。熊X未清偿借款,吴XX要求其偿还拖欠的本金301万元、利息XXX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双方结算日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其清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X是否应对借款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债务应“共债共签”的原则,张X未在涉案合同、借条上签字,借款金额亦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其无需对涉案借款负共同清偿之责。
熊X、张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熊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30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XXX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熊X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熊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张X以其552XXXX70068171的账号收取了50万元借款;2014年6月6日,张X以其552XXXX70068171的账号归还了13.5万元借款;2014年9月5日,张X以其552XXXX70068171的账号归还了70万元借款;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7月5日,张X以其622XXXX5002XXX的账号分别向吴XX支付8万元及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X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于张X及熊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X收取了吴XX出借的50万元,并向吴XX偿还了96.5万元,偿还款项的数额高出收取款项的数额,张X一、二审均不出庭对于为何收取款项及偿还款项作出解释,张X虽然没有在涉案借款凭证上签名,但其以事实的行为与熊X共同举债且共同还款,涉案债务应视为张X及熊X的夫妻共同债务,张X及熊X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吴XX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X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熊X、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吴XX偿还借款本金30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XXX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59280元,由被上诉人熊X、张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0元,由被上诉人熊X、张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