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蔡XX、四会市XXXXX厂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23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蔡XX、四会市XX厂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蔡XX、四会市XXX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李XX是否应向蔡XXX、四会市XX厂支付货款。
关于李XX应否向蔡XXX、四会市XXX厂支付货款的问题。蔡XX、四会市XXX厂主张李XX欠付总货款金额为163万元,但是蔡XX、四会市XXX厂提供的《发货单》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对应金额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李XX于2003年9月10日所收取的货物《发货单》上的单价为蔡XX、四会市XXX厂自行书写,李XXX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无法核算货款金额;其次,即使是按照蔡XX、四会市XXX厂自行书写的单价来计算,该笔交易的货款金额仅为69元×9.3件=641.70元,远远少于蔡XX、四会市XXX厂所主张的货款总额;再者,在蔡XX、四会市XXX厂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李XX没有明确承认所欠货款的数额;因此,蔡XX、四会市XXX厂要求李XXX支付货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XX、四会市XXX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共14520元,由蔡XX、四会市XXX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