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X因与被上诉人熊XXX、张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吴XXX与熊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两张及相应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依法成立并有效。熊XXX未清偿借款,吴XXX要求其偿还拖欠的本金301万元、利息11397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双方结算日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其清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XXX是否应对借款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债务应“共债共签”的原则,张XXX未在涉案合同、借条上签字,借款金额亦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其无需对涉案借款负共同清偿之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熊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X偿还借款本金30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1397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熊XXX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X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熊XXX负担。
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熊XX、张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吴XXX偿还借款本金30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1397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