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是企业破产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各类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也反映出法律对不同类型债权优先权的具体安排。《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作了详细规定,确保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够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合理地受偿。本文将详细分析破产财产清偿顺位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其应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生存属性的购房人优先权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当购房者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若开发商无法交付房屋,购房者可以主张其对已支付款项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清偿顺序中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该权利亦可称为“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包括:1、房屋交付请求权,适用于已建成并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2、购房款返还请求权,适用于尚未建成的房屋。构成要件:1、购房者需与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必须用于居住,且购房者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需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如果未超过50%,但接近该比例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享有的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优先获得应得的工程款。该权利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只有承包人才能主张这一权利。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建设工程费用,包括:劳务费用、材料费用、其他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费用,但逾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包括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中具有较高的优先级,通常高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但低于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
三、已登记的担保权财产和预告登记的房产
已登记的担保权财产包括:抵押或质押的不动产、动产、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经过合法登记并用于担保债务的财产。根据《破产法》第109条,享有特定财产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后,为保障未来实现物权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预先登记。这种登记并不等同于正式的物权转移,但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可以限制出卖人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将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意味着,若开发商在未获得购房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出售或抵押该房屋,将无法对抗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购房人。
因此,对于已登记的担保权财产和预告登记的房产,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根据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如果预告登记是在担保权设立之前进行,则预告登记将对抗后续设立的担保权。如果担保权已登记在先,已登记的担保权通常会优先于预告登记。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是指为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这些费用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最高的优先权。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维护破产财产或继续经营而发生的债务,通常包括继续经营所需的费用、员工工资等。共益债务在破产费用之后享有优先权。根据《破产法》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如仍不足以清偿,则按比例清偿。另外,有观点认为,上述四项财产权利可对抗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禁止抵消权和解除权。
五、职工债务
职工债权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主要包括职工因企业破产而产生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请求权。职工职权还包括职工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根据《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一定顺序清偿,其中职工债权被列为优先受偿。
六、税收债务
税收债务是指企业依法应向国家或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各种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以及职工社保单位缴纳部分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企业所欠的税款被视为一种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税款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税收债务一般位于职工债权之后,但高于普通无担保债权。
七、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规定,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是指在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不动产,但尚未取得所有权时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对其的不利执行。在(2020)最高法民终580号案件中,法院确认了职工债务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地位,并指出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无法对抗这些优先债务。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破产程序中确实高于普通债权,这一结论不仅有法律条文的支持,还有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的具体依据。
八、普通债务
在破产法中,普通债务是指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所欠的、未享有优先权的债务。这些债务通常包括各种未担保的金钱请求权。包括:未担保的商业债务、合同债务、赔偿责任等债务。根据《破产法》第113条,破产程序中普通无担保债权位于最后进行清偿。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且有法律判例认定:未经公示的隐名物权,比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隐名所有权等,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九、劣后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劣后债务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务。这类债务只有在所有优先债务(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务、税收债务和普通债务)完全受偿后,才有可能获得清偿。劣后债务通常包括,因违反法律法规而产生的罚款、罚金、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等。劣后债务是破产法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普通无担保债务,其清偿顺序位于普通债务之后。
综上所述,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通过明确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可以有效保障不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对生存属性的购房人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登记的担保权、预告登记、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务、税收债务、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普通债务和劣后债务等多种债权进行详细规定,确保了债权人在破产清偿中的合法地位和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我们有理由相信,破产财产清偿顺位的规定将不断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实际需求,进一步增强破产法的执行力和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