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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赵XX等与谢XX、中国XX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君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3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珠江路北侧204国道西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赵XX、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中国XX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刘XX及其与王XX、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赵XX、刘XX、刘XX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查清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做出划分、确定赔偿的责任比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灌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第320XXXX18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1、刘X1被撞击的原因关键是被上诉人谢XX行使的方向偏离,逆向行使导致。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被上诉人谢XX的车辆行车记录仪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据实予以记录,根据事故该记录仪反映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谢XX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应当在有道路分割线的道路右侧行驶(该道路的宽度为九米,中间有道路分割线),但在与刘X1碰撞时,碰撞的地点却位于道路分割线的左侧,因此被上诉人的驾驶行为是违反机动车行使规定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刘X1的车辆刚通行至路口,按照正常的行驶惯例,肯定是先看左侧有无车辆行使再观察右侧有无车辆行使,而当时刘X1只行使至路口三米左右,按照常理在这个位置不会有右方车辆行使,因此刘X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需向右方观望,让行被上诉人车辆。2、被上诉人的超速、未紧急制动是造成刘X1死亡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又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首先,根据事故车辆记录仪反映的开始时间和撞击时间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谢XX在事故时的驾驶速度是远远超出四十公里每小时、达到90公里以上每小时。也就是说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在规定的四十公里每小时以下减速行使,反而是超速行使。上诉人在一审时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车速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申请事项给出任何回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予以委托鉴定。其次,根据刘X1被撞击的现场来看,刘X1在事故发生时被被上诉人谢XX撞击出的距离达到了近三十余米,把一个人撞出如此长的距离,需要多大的冲击力,可以通过计算的方式能够算出。如果被上诉人谢XX以正常每小时40公里行驶,不可能把刘X1撞出如此长的距离。第三、如果被上诉人谢XX在事故时谨慎驾驶,紧急制动,那么刘X1被撞击出的距离也不会达到了近三十余米。根据上面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谢XX应对刘X1的死亡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扶养人王XX的扶养费计算依据错误。1、王XX的扶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XX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本身也系失去土地的农民,而且现早已经居住在社区,同刘X1等子女共同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标准。2、扶养人的人数应当按照6人计算。王XX的女儿刘X2现在病重处于化疗阶段,自身尚需他人照顾,更没有扶养王XX的能力,因此刘X2不应当按被扶养人计算份额。
被上诉人谢XX答辩认为:2018年5月25日谢XX与刘X1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X1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2018年8月1日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因上诉人申请复核,最终认定被原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在原审判决中,除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60%予以赔偿。因此也符合上诉人所说的认定书不是民事责任划分的标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关于上诉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经县、市两级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尽管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关于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的人数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同谢XX意见。
在一审审理中,王XX、赵XX、刘XX、刘XX共同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刘X1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87976元[(957470元-110000元)×80%+110000元]。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584.66元、死亡赔偿金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元(27726元/年×5年÷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谢XX驾驶苏X×××××号轿车沿灌南县堆沟港镇海中XX门前南北路行至与五荡村东西XX时,撞击由西向东由刘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X1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谢XX、刘X1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XX、赵XX、刘XX、刘XX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后被维持。经查,谢XX驾驶的苏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赵XX、刘XX、刘XX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主要是谢XX严重超速和逆行导致,故起诉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谢XX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驳回王XX、赵XX、刘XX、刘XX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诉求。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丧葬费36000元以及车辆损失、施救费计62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王XX、赵XX、刘XX、刘XX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分别证实刘X1原有1.7亩和2.83亩土地被征用,与村委会证明2.896亩土地被征用相矛盾。提供的存折流水显示2017年8月1日仍领取耕种补贴,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仍有土地。王XX、赵XX、刘XX、刘XX另主张刘X1事故发生前在打工,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人应为7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用认可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司承担50%赔偿责任。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谢XX驾驶苏X×××××号轿车沿灌南县堆沟港镇海中XX门前南北路行至与五荡村东西XX时,撞击由西向东由刘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X1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谢XX、刘X1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XX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584.66元(含救护车费850元)。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刘X1亲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上级部门复核。2018年8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灌南县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故予以维持。
另查明,谢XX驾驶苏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谢XX垫付刘X1丧葬费36000元。苏X×××××号轿车因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出施救费300元。
又查明,刘X1出生于1957年11月29日。王XX系刘X1之母,1936年12月21日生,农村户籍。王XX夫妇共生育刘X1等8名子女,已去世1人。
再查明,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居委会和堆沟港镇镇政府证实刘X1原有2.896亩土地被征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赵XX、刘XX、刘XX申请王XX、苗X出庭作证,证实刘X1在事故发生前分别为两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其中苗X证实,事故发生前刘X1与其一起在连云港XX公司铺路的事实。为此提供了刘X1进出该公司所使用的临时通行卡(上载第二季度2018.4.1-6.30)。
一审认为,本案中,谢XX驾驶苏X×××××号轿车与刘X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双方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苏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王XX、赵XX、刘XX、刘XX因刘X1交通事故死亡而依法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XX、赵XX、刘XX、刘XX认为本起事故系谢XX严重超速引起,应由谢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在责任事故责任时,已对谢XX未减速慢行等事实予以了认定,谢XX、刘X1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
王XX、赵XX、刘XX、刘XX主张医疗费9584.66元,其中有850元救护车费用,一审纳入交通费损失项下。其医疗费为8734.66元,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王XX、赵XX、刘XX、刘XX提供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居委会、堆沟港镇镇政府的证明,证实刘X1原有2.896亩土地已被征用。证人苗X的证言以及王XX、赵XX、刘XX、刘XX提供的刘X1进出务工地连云港XX公司所使用的临时通行卡(第二季度2018.4.1-6.30),足以证实刘X1外出务工不再以种地等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王XX、赵XX、刘XX、刘XX主张死亡赔偿金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依法予以支持。王XX、赵XX、刘XX、刘XX主张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本院依据其农村户籍依法调整为11151.43元(15612元/年×5年÷7人)。王XX、赵XX、刘XX、刘XX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处理事故人数、时间等因素,酌定3000元。
综上,刘X1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34.66元、死亡赔偿金839969.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1.43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损失3000元,合计938896.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734.66元(8734.66元+110000元),超出部分492096.86元[(总损失938896.09元-交强险118734.66元)×60%]。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610831.52元(118734.66元+492096.86元)。谢XX垫付36000元,王XX、赵XX、刘XX、刘XX应当予以返还。谢XX主张本次事故所致车损5956元,未提供车辆修理明细相印证,故不予支持。拖车费300元,由王XX、赵XX、刘XX、刘XX赔偿120元(300元×40%)。一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响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赵XX、刘XX、刘XX因近亲属刘X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10831.52元。二、原告王XX、赵XX、刘XX、刘XX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谢XX垫付款36000元,赔偿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0元。
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上代:一份证明。来源于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和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王XX名下承包土地,在2008已经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不再来源于土地,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的抚养费。
谢XX质证:无异议。
保险公司质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我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的姓名以及联系方式,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在二审庭审之后,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在该方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一审中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改变为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二者之间差距较大。根据这一变化,经本院庭后向上诉人释XX,上诉人表示根据调整将变更诉讼请求,并认为其主要是不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在二审中不同意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上诉人赵XX已预交)不予收取,由本院予以退回。
张君仁律师,男,汉族,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英语本科,学士学位。主营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