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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XX厂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君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灌南县XX厂,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XX。
经营者:周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灌南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张XX,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申请再审称,本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外窗制作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公正公平,但二审法院凭空理解,主观臆断,对于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相应印章具有对外签约和工程款结算能力。该枚印章已特别注明“XXX工程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明示专项用于施工资料申报使用。即便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协议、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不是偷盖的,申请人在签订该两份法律文书时,也应当知道该枚印章没有缔结该两份法律文书的缔约能力,其仍然签订该两份文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和恶意。涉案两份文件的签订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二、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协议、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不可能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申请人在再审阶段提供的申请,足以证明,以房抵款的付款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按被申请人与涟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结算价下浮13%作为本案结算单价,故涉案两种规格外窗结算单价应为每平方米282.14元和289.5元。而申请人提供的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高达每平方米477元,超出约定结算单价60%,且将付款方式由以房抵款更改为货币支付,付款时间远远早于原合同约定。显然,在正常情况下,被申请人是不可能签订远远加重其原合同义务的新法律文件。涉案两份法律文件的签订,要么是申请人偷盖的,要么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签订的,结合两份文件上均无被申请人经办人员签名,应当认定是申请人偷盖的,故被申请人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XX厂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XX厂与XX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外窗施工合同,约定XX厂为XX公司承建的涟水中央城4?5?6?9号楼进行外窗制作安装,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塑钢窗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付到总工程款的97%。合同签订后,XX厂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XXX.96元,按约定XX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款为XXX元,但其仅付款642703元,余款XXX元(不含3%保证金)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
XX公司辩称,XX厂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XX厂与XX公司签订外窗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建的XX公司开发建设的涟水中央城4、5、6、9号楼的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XX厂制作安装。工程单价为XX公司与XX公司最终结算单价扣除最终结算单价的13%后的价格,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所有图纸门窗工程量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XX公司向XX厂出具最终总的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2年11月7日,XX厂、XX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塑钢窗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扣除总工程量13%的甲方税金、管理费、配套费给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保留3%作为保证金。2013年7月20日,XX厂完成的外窗制作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XX厂、XX公司对XX厂完成的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XX公司向XX厂出具了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确认XX厂施工完成的外窗面积为5510.48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477元,总价款为XXX.96元。XX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项目款,余款未予支付。
一审还查明,对于XX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XX厂陈述其从XX公司处领取现金(包括以借款形式)、从XX公司领取卖房款(XX公司同意XX公司向XX厂支付的卖房款抵XX公司欠XX公司的工程款)合计642703元。XX公司辩解其给付XX厂现金150000元,还从XX公司借了三套房屋(6号楼905室、19号楼2610室、2711室)给XX厂以抵门窗工程款,累计已付款XXX.6元,对此,XX厂表示其只收到6号楼905室售房款及19号楼2610室首付款,其余款项均未收到,XX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借条均未表明XX厂已收到19号楼2711号房屋出售款及2610号房屋剩余房款。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XX厂、XX公司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厂完成合同约定的外窗制作安装并经验收合格,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0日,XX厂、XX公司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系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根据结算单确认的数额,XX厂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XXX.96元,根据XX厂、XX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塑钢窗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扣除总工程量13%的甲方税金、管理费、配套费给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XX公司应在结算后给付XX厂工程款为XXX.27元。对XX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XX厂自认642703元,XX公司辩解称其除给付XX厂150000元现金外,还从XX公司借了三套房屋(6号楼905室、19号楼2610室、2711室)给XX厂以抵门窗工程款,累计已付款XXX.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不予采纳。据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定XX公司已付款数额为642703元,XX公司尚欠工程款XXX.27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XX厂支付工程款XXX.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2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XX厂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XX厂通过偷盖XX公司技术专用章的方式伪造了付款协议、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致原审判决对于工程结算进度款、单价、付款方式等事实认定错误。1.由于仅为技术专用章,并无其他用途,为了使用方便,XX公司将技术专用章摆放在中央城项目部开放式的办公室办公桌上,随时有被他人偷盖的可能;2.上述两份证据仅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而无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内容与双方原来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在利益上有重大差别,应当认定系XX厂通过偷盖XX公司技术专用章伪造的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在无XX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以技术专用章签订的本案付款协议、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因超越了该枚印章的使用权限,事后也未经XX公司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述付款协议、结算单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的,且有XX公司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故该份合同的证明力高于上述两证据,应当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应以XX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单价扣除13%后作为与XX厂的结算单价,且以XX公司开发的等值的房屋支付工程款,XX厂无权要求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另,由于XX公司就外窗施工项目正与建设单位结算中,结算单价还未最终确定,XX厂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三、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已付款金额有误。双方一致认可以15万元借款、价值220290元的6号楼905号房屋抵冲370290元工程款,故XX厂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XX厂又收到2013年9月1日借条项下19号楼2610号、2711号房屋两套抵冲701616.6元工程款,故XX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XXX.6元。
XX厂二审答辩称:1.XX公司上诉理由中所谓的偷盖印章无事实根据。对于XX公司提出的测谎鉴定,因测谎结论非法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X厂不同意测谎。XX公司加盖技术专用章符合交易习惯,工程结算、工程量问题只有技术部门比较熟悉,且XX公司总部不在施工所在地,技术专用章的确认等同于XX公司的确认,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是XX公司的下属部门在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XX公司承担,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2.付款协议是对外窗合同在付款方式上的一种符合实际情况的调整,符合双方利益,也能够保证以上工程按期完工。结算单的结算价格明确,不存在结算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付款协议、施工合同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中,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有XX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确认以其开发的房屋抵付XX公司应付给XX厂的工程款。2.XX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说明、淮安市XX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各一份,载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材料价格按照“淮安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涟水县材料信息(指导)价格,涟水县材料信息指导价中没有的材料价参照淮安市区信息(指导)价,经计算的工程造价扣除双方商定的项目总价上下浮6%,淮安市XX份88系列5mm、6mm中空玻璃的塑钢推拉窗建筑安装指导价分别为每平方米345元、365元,证明涉案门窗工程款结算单价不应超过295元,而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为477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178.5元。
XX公司还申请证人XX公司聘请的涟水中央城项目监理左美义到庭作证,证人陈述:本案门窗工程是由XX公司介绍给XX厂做的,XX公司的一枚工程技术专用章平时摆放在负责管理工程资料的强XX老婆的办公桌上,上班时该办公室门不关。
二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与XX厂在《外窗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量全部完成XX公司均不向XX厂支付任何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所有工程款均以XX公司开发的房屋房产作为支付款,XX厂有权在XX公司开发的允许选择的剩余房源任意选择。在《外窗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8月10日,XX厂又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就本案门窗工程,由XX公司按照外窗施工合同要求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付款委托书,由XX厂直接与XX公司办理拿房手续,该房用于抵付工程款,房屋的具体价格、位置、楼层面积等由XX厂直接与XX公司自行协商确定,与XX公司无关。
2013年8月,XX公司以借款形式向XX厂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9月,XX厂以签收XX公司出具的一张借条的方式,确认XX公司以中央城XX、2711号房屋抵付门窗工程款701616.6元。XX公司亦在借条上确认以该两套房抵付工程款701616.6元,并确认已累计抵付XX公司工程款XXX.6元。2014年10月份,XX公司再次书面确认同意以其开发的房屋替XX公司抵付应付XX厂的工程款。
XX公司与XX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正在审计中。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据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工程签订《外窗施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相关内容可以作出变更,但主张变更合同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XX厂虽然提供了《付款协议》和《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但该两份文件的甲方处只加盖了XX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无XX公司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名,该两份结算单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其理由如下:首先,该两份结算单据仅加盖XX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超越了该枚印章的使用权限,未经XX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以该章签订的法律文件对XX公司不产生效力。该枚印章在施工期间摆放在XX公司中央城项目部相对开放的办公桌上,有被他人偷盖的可能;第二,该两份结算单据不论在结算单价还是在结算期限、结算方式等方面较《外窗施工合同》而言,内容变更XX大。XX厂施工时外窗信息价最高规格为365元/平方米、市场价仅为300元左右,而在XX公司尚未与XX公司最终结算的情况下,XX公司不可能与XX厂将外窗结算单价确定为远超于当时信息价和市场价的477元/平方米,该价格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相悖,且XX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由于XX公司在与XX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中,就是以房抵部分工程款,在XX公司不能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的前提下,即向XX厂承诺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显然会加重XX公司的经济负担和履行合同的风险责任,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方式;第三,在本案审理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建议双方对两份结算单据的真实性进行测谎,但遭XX厂拒绝,可以认定其未能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
XX公司与XX厂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约定,是以XX公司与XX公司最终结算单价扣除13%后为涉案工程结算单价,XX公司在施工中或施工后均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而以XX公司开发的房屋抵付XX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表明,XX厂依据XX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付款委托书,由XX厂直接与XX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手续,尽管XX厂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事实上其已经按《外窗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房抵款,而在以房抵款过程中,因XX厂与XX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必然要由XX公司出具相关的履行手续,因此,应当认定XX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由于XX厂依据的《付款协议》、《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争议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价格、结算条件等作出新的约定,故双方对争议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外窗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而XX公司与XX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单价尚未最终确定,XX厂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也无权要求XX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付款协议》、《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XX厂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9元,合计41751元由XX厂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
XX厂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XX厂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给XX公司的申请一份,内容是凭借XX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手续,向XX公司申请办理拿房事宜。其中盖有XX公司技术专用章;2.XX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XX厂分包工程已经完成的外窗安装证明,其中盖有XX公司技术专用章;3.涟水中央城5幢、9幢进户门钥匙移交单,其中盖有XX公司技术专用章。XX厂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XX公司使用技术专用章是其习惯做法,在部分文件上也只有印章并无签字。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该份申请中使用技术专用章系得到XX公司许可,因此并不能实现XX厂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份证据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均是以XX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XX公司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据2上的印章系XX厂偷盖,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证据3属于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一并评述。由于XX厂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XX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其与XX公司就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故XX厂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XX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实现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一并评述。
另,本案再审期间,XX公司、XX厂均同意就涉案付款协议和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情况进行心理测试。XX公司同时还提出以下申请鉴定事项:1.对涉案付款协议和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中XX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涉案付款协议和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XX厂再审期间提供的外窗安装证明、涟水中央城5幢和9幢进户门钥匙移交单等证据中的技术专用章,是否在字体打印前即已加盖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一、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厂直接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XX厂主张,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2013年11月20日形成的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XX公司应当承担向XX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XX公司则抗辩主张付款协议及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中的印章是其技术专用章且无XX公司人员签名,上述文件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亦远重于原先合同义务,应当系偷盖印章产生。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XX厂原审及再审提供的证据,XX公司在其向XX公司出具的办理拿房申请以及证明XX厂已经完成工程量,可以向XX公司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文件中,均多次使用了技术专用章,部分文件中亦无相关人员签名,故该技术专用章在XX公司实际使用中并非仅限于技术申报等相关技术性事项,XX公司仅以技术专用章超范围使用且无相关人员签字为由主张涉案付款协议及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XX公司主张付款协议及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中的印章系偷盖形成,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XX厂单独或者与XX公司内部人员恶意串通实施了偷盖行为,也未对此提供任何有效线索或合理推断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仅凭其陈述即采信其该项诉讼主张。
第三,XX公司主张涉案付款协议及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在于上述文件中结算单价超出双方之前约定的结算单价60%,且付款方式从以房抵款变更为直接付款,付款时间亦远早于之前约定,故不可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XX厂施工,其本身即应负有向XX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中虽然双方付款方式由原先约定的由XX公司以房抵款变更为XX公司直接支付,但也不能即当然认定对XX公司造成不合理负担。同时,双方在最初签订的外窗施工合同中对结算单价的具体价格并未约定,仅约定结算单价包括材料费、五金配件、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上卸力费(含检测费)等,故在之后的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中对具体价格作出约定应属正常。XX公司又主张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中约定的每平方米477元单价明显过高,不合常X,并提供淮安市XX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证明当时最高价格仅每平方米365元。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当地材料价格的信息为相关指导价格信息,并不能当然即认定为市场最高价格,本案中还需考虑XX厂需向XX公司按单价的13%返回相关费用等因素。同时,是否获得盈利并不是判断市场行为是否符合常X的绝对标准,相反,企业出于继续保持或者扩大其市场份额、维系其商业信誉等目的,完全有可能在亏损的状态下完成某笔市场交易。因此并不能单纯以约定单价是否高于市场价格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合理。综合上述因素,且在XX厂就材料规格、来源及安装等方面就价格问题作相应说明解释的情形下,XX公司主张涉案付款协议及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XX公司、XX厂在本案再审期间均同意就签订涉案付款协议和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情况进行心理测试。鉴于心理测试结果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其是否可以准确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并无明确定论,我国法律对其证明效力也未作规定,故本院在考虑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可以作出判断的情形下,对双方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XX公司同时还请求对涉案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在字体打印前即已加盖等事项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为,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上述鉴定事项,故在其对上述鉴定的必要性未提供充分理由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双方各自提供证据情况,并考虑XX厂已经按约完成工程并有权收取工程款项、XX公司对其技术专用章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客观情形,XX公司主张涉案付款协议及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XX厂有权依据涉案付款协议及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直接向XX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项,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XX公司应向XX厂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2013年11月20日外窗施工合同结算单是双方最终达成的结算依据,根据结算单确认的数额,XX厂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XXX.96元。双方在之前的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扣除总工程量13%的甲方税金、管理费、配套费给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7%,并根据XX厂原审诉讼请求扣除3%的工程保证金,据此,XX公司应当给付XX厂工程款XXX.27元。
关于XX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XX厂认可收到现金、工资、涉案工程6号楼905室房款以及19号楼2610室首付款,共计642703元。XX公司则主张除给付XX厂150000元现金外,还从XX公司借给XX厂三套房屋(涉案6号楼905室、19号楼2610室和2711室)抵偿工程款,共计XXX.6元。本院认为,除XX厂自认收到的642703元款项应予扣除外,XX公司需对其主张的已经以涉案工程19号楼2610室(首付款以外部分)、2711室共抵款701616.6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XX公司除提供XX厂签字的由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以房抵款的借条以外,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XX厂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的银行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任何XX厂对上述房屋具有权利的权属证书,亦未提供XX厂已经实际占有上述房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以涉案工程19号楼2610室(首付款以外部分)、2711室抵偿了相关工程款,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扣除XX厂自认收到642703元的工程款,XX公司仍需向XX厂支付剩余工程款XXX.27元。
综上,XX厂的申请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9元,合计4175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君仁律师,男,汉族,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英语本科,学士学位。主营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