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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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汪XX、汪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君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84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汪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起始时间认定错误。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二、原审法院认算合伙利润起点、方式、数额错误,利润分配没有事实依据。计算利润的起点应从2014年1月30日后开始计算。计算利润的截止时间错误,现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合伙投入和支出基本持平,只剩下景宏XX的尚未支付的债权暂未领取。三、景宏XX的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不具备分配条件。
汪XX、汪XX辩称,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合伙的时间认定错误,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能互相印证证明双方的合伙是在2011年底后双方合伙,原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关于利润的计算方式和时间也没有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尚未支付还在追索中,不具备分配条件。景宏XX工程款的给付是很及时的,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之间合伙纠纷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故主张分配的条件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汪XX、汪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尹XX给付汪XX、汪XX各929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汪XX、汪XX与张X、尹XX合伙问题,尹XX在(2016)苏0724民初5544号庭审笔录中承认其与汪XX、汪XX及张X是合伙关系,合伙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但否认之前的工程与汪XX、汪XX及张X是合伙。对此汪XX、汪XX称2011年至2012年度还有另外合伙人尹XX,后经结算尹XX退伙,汪XX、汪XX提供了尹XX书写的景宏XX2011年-2012年底结账凭证,也能印证该事实,在一审法院与案外人张X谈话笔录中,张X也证实了上述情况,故认定江苏XX公司建筑工程由汪XX、汪XX及尹XX,张X合伙所做。
2、关于汪XX、汪XX及尹XX、张X合伙投资款问题,四人均认可各投资222000元,合计88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尹XX称共领取工程款XXX元,但根据江苏XX公司的明细账证实尹XX共领取工程款XXX元,其中汪XX、汪XX认可其中瓷砖质量问题扣除的5000元,吸烟罚款100元,其中3T铲车抵工程款的14800元,因铲车被尹XX变卖,尹XX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XXX元。
4、关于工程中总支出问题,汪XX、汪XX认可总支出为XXX元,尹XX称总支出为XXX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暂认定合伙期间工程总支出为XXX元,尹XX如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总支出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汪XX、汪XX与尹XX、张X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四人共同投资888000元,以尹XX的名义与江苏XX公司签订了合同,四人并约定所得利润平均分割,后尹XX共在江苏XX公司领取工程款XXX元,合伙期间总开支为XXX元,在尹XX领取XXX元后,所得利润应为346552元(888000元+XXX元-XXX元),该利润汪XX、汪XX应各得四分之一,即各得86638元。
综上,尹XX应返还汪XX、汪XX各8663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XX、汪XX各86638元。二、驳回汪XX、汪XX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汪XX、汪XX负担278元(已交纳),尹XX负担3828元,汪XX、汪XX已预交,尹XX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汪XX、汪XX。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江苏XX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连云港市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XX公司。证据2.2011年2月28日亨泰化工和上诉人尹XX、周XX的协议一份,证据3.文明施工合同一份,证据4.上诉人、周XX和被上诉人汪XX的协议一份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汪XX的土建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承建亨泰化工工程并转包被上诉人汪XX,被上诉人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和上诉人并非合伙人,而是承建上诉人的工程,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同时也能够证明年度结帐单中的“5”中的另外一个合伙人是周XX。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尹XX还申请证人张X、尹XX出庭作证。证人张X证明,其与上诉人是连襟关系,其曾与周XX合过伙,当时合伙人包括尹XX、周XX、姓XX、尹XX和其本人5个人,合伙结束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元月30日的结算清单是尹XX、尹XX、汪XX、汪XX和其5个人合伙的结账清单,结账后尹XX退伙,尹XX的账算清了,剩余4个人的账没算,继续合伙。工程结束后帐还没算清。尹XX和景宏XX直接结算的工程都是后面五个合伙人之间的业务。证人尹XX辩称,其系尹XX的哥哥,先是与张X、尹XX、周XX以及一个姓XX合伙,大约2013年元月左右清算。之后与被上诉人合伙,不到一年时其退伙,其收回投资。合伙期间资金帐目是尹XX保管,但没有分过红。前后两次合伙时间有部分重合。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尹XX关于前期合伙没结束又和被上诉人合伙的表述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虽然证人是由上诉人申请到庭作证且均系上诉人的近亲属,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基本认可,证人证言主要是对合伙时间记忆不清。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时间始于2013年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X共同出资,以尹XX名义在江苏XX公司承揽工程,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因合伙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主张对已实际发生的合伙收益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应先确认剩余工程款才能进行清算,尚不具备合伙利润分配条件,因被上诉人仅要求分配现有合伙财产,未主张对合伙期间尚未领取的工程款进行分配,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伙期限,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后才进行合伙,故其从江苏XX公司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收入。但其就该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江苏XX公司的工程款均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合伙期间收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合伙利润应自2014年1月30日尹XX退伙后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合伙人尹XX于2014年1月30日退伙并结算清尹XX本人的合伙财产,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张X整个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利润均未进行清算和分配,故一审法院将其余四名合伙人整个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收入、支出一起予以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合伙财产数额分配亦无不当。但该部分财产包括合伙人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均认定为利润属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支出数额不一,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合伙期间的总支出并告知上诉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君仁律师,男,汉族,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英语本科,学士学位。主营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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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720********25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