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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不成男友来要回钱,我该给吗?

发布者:杨中良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2日 4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恋爱不成男友来要回钱,我该给吗?

-------解读李某诉王某侵犯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男方:李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女方:王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男女双方通过网络认识,男方开始疯狂地追求女方,同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5月男方从香港到中国大陆与女方见面并且同居一个月,20077月男方寄来相关材料,请女方代开一个中国银行账户并存入60万港元,称该款项供女方随意花销,此后存折及密码一直有女方保管,期间女方多次取现消费,20083月和7月,男方再次来到中国大陆,每次均与女方同居生活。2011年男方再次来到中国大陆,坦白了自己尚未离婚的事实并告知女方自己正在办理离婚手续,请求女方等着自己,女方伤心至极没有答应男方要求,20136月,男方在多次要求女方恢复关系未果后,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涉案款项60余万元港币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女方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女方收到判决后非常恼火,昔日恩爱的男友为什么翻脸不认人了?明明是男方欺骗感情在先,凭什么还要自己还钱?人财两空,女方实在无法接受这一事实,难道就这样吃个哑巴亏?

二: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恋爱同居,涉及双方的感情因素,但是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涉及到感情因素在里面,而是作为普通合同纠纷处理,应该由商业思维转变为家事思维,这是一审败诉的原因,二审本律师添加家事思维,会有转败为胜的机会的,为此,本律师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适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自200610月起,上诉人即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89日、2008312日的回国期间,均与上诉人同居生活,双方明确为同居关系。男女朋友和同居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已明确确认。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存折和密码,其中款项可以自由支配,用于自己和双方同居生活。而被上诉人事实上一直放任其自由使用款项,这是同居者之间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一种共同生活、用钱的状态和方式。反观被上诉人,称其为将来买婚房和仅为委托开户根本不和逻辑。被上诉人连单身这一结婚先决条件都没有达到,谈何买婚房?如果仅仅是委托开户,账户早已开完,缘何这么多年不取走存折、变更取款密码?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如上所述,双方是男女朋友同居关系,该款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财产保管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诉讼时效未过的理由,显然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财产损害赔偿来看,本案也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假如事实如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那样,其仅仅是委托上诉人开户而已,那么开户完成后,上诉人的任务就完成了,自此该账户内的财务和信息就有被上诉人自行掌控了,哪有若干年不管不问的道理,最起码也应当在关系破裂是就应该查询,也就会知道了。因此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涉案账户内存款性质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指同居人共同取得或者因约定等行为形成共有的财产,双方曾经为男女朋友关系,也曾经同居过应视为共同财产。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侵犯财产权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打印账户明细的时间为201111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3614日,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陈述李某早已知道其财产被取走,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于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本金3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办案总结:

本案经过二审后法院依法改判,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非常满意,对于本案有以下延伸思考:

亲属间转账的法律认定问题:当亲属间对转账性质发生争议,一方认定为保管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时候,对该转账行为按照保管合同关系处理,具体参考《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总第751期)《亲属间大额转账性质的认定》一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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