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李X,住云龙区
被告:周X,住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2013年4月15日,原告母亲余X代替被告周X向案外人胡X偿还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13日,应原告母亲的要求,被告出具债权人为原告李X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X人民币60万元整,月息2分”,在余X为被告垫付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原告母亲,原告父亲账户进行转账还款。被告共计偿还305000元,现被告尚欠50万元,利息517000元,合计10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17000元(按照年利息24%暂时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24%继续计算)
办案经过:
杨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之后,先是到了法院阅卷,拿回来对方的起诉证据材料之后反复研究,在脑海中立刻闪现如下几个问题:
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2、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基于原告母亲余X代被告偿还案外人胡X借款而形成的其他纠纷,而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3、本案案由是否应该按照不当XX纠纷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入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其一,双方应存在借贷合意,即双方对款项性质、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其二,出借人应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同时具备“借”与“贷”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末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其诉讼主体不格,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之所以出具债权人为原告的借条,是按照原告母亲余X的指示所为,原告亦表示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借条中借款金额的确定、借款利率等事项均系余X与被告商定,原告仅系名义上的出借人,其与被告并未就借贷行为进行商,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其次,双方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本案借款的由来是原告母亲余X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欠款,双方就该笔代偿款项转化为借贷,代偿资金是从余X的银行账户转出,被告偿还的大部分款项,也是转入了余X的账户;虽有部分还款转账至原告账户,但按原告所述,清偿的依然是被告对余X所负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具备的事实上的“借与贷”。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问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提出的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
1、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生效,不存在借贷关系。
(1)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原告诉称的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原告母亲余X代替被告偿还案外人的借款50万元,(2020)苏03XX民初19XX号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原告已经认可这一事实,从原告在(2020)苏03XX民初19XX号案件提供的余X转账凭证就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来,代偿资金是从余X的账户转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根本就没有交付款项给被告,根本谈不上自有资金,既然不是自有资金,原告更谈不上交付资金,不符合《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借贷合同不生效。
(2)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2014年6月13日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告母亲余X垫付行为引起的,被告原来借的是案外人胡X的钱,给胡X打的借条,原告的母亲余X替被告偿还了所借款项,(2020)苏03XX民初19XX号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原告已经认可这一点,后被告按照何XX的要求,在2013年6月份左右打了一个没有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调解笔录原告方也认可了没有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条至于是给余X打的还是原告打的,被告忘记了,借条快到一年,在余X的要求下,重新换成本案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借条书写,原告本人不在场,这一点在(2020)苏03XX民初19XX号庭审笔录中原告已经任可,借条是按照余X的要求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余X与被告商议确定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
综上(1)、(2)2点,一方面打借条原告不在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另一方面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没有提供借款,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所以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按照原告母亲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更谈不上利息问题,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基于原告母亲余X代被告偿还胡X借款而形成的其他纠纷,从被告还款情况来看,被告向原告、原告父母都还过钱,更加证明本案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从这个层面说,请求权的主体应该是原告母亲余X,而非本案的原告,所以如果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那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3、本案案由应该按照不当XX纠纷处理,不当XX,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XX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返还不当利益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XX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XX人,是不当XX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XX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XX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XX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不当XX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XX】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符合不当XX的构成要件,原告母亲应该按照不当XX纠纷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该按照不当XX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