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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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长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宋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用友软件产品,具体购买的产品模块为“现金银行出纳”+“进销存管理”+“客户关系管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用友软件产品及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被告即付清本合同软件款的50%,即人民币(币种下同)17,500元;产品交付即付清本合同软件款的40%,即14,000元;产品上线一个月的表正确后付清本合同剩余金额,即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7,500元,原告按约积极备货,于2014年1月10日将所购软件交付被告,并对软件进行了安装及测试,被告也已能够正常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在正常使用软件后即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7,500元;2、被告支付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人员变动,一直未完成项目,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一直催促原告,后投诉到原告上级单位,协调后原告说10天内帮被告完成,但最后没有执行。具体未完成项目包括基础数据准确录入、参数设置、权限规划和分配、对操作人员的培训、现场指导月底结账等。因为有几个项目未完成,所以软件不能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3年12月28日用友软件产品及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存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

2、2014年1月10日用友软件产品交付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所购产品原告已经交付,由被告李XX签收,被告盖公章确认;

3、2014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16日用友软件实施签到单2份,证明原告已进行现场实施,被告遇到问题后,原告会上门服务,实施单由被告会计王X签字;

4、被告使用财务软件截图1组,证明被告已实际正常使用软件,截图于2014年12月15日打印;

5、增值税发票4份及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寄出发票,但被告拒收。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一再强调原告的软件没有完成,原告王XX也承认,答应在2014年12月21日前上门完成,但承诺了七八次也没有完成,被告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是被告盖的,但与李XX确认过,日期不是李XX签的,应该是2014年12月原告最后上门时让李XX签的字,但当时没有签日期。软件是原告安装的,安装到系统的时间应该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但后续导入导出的售后服务未完成;3、对证据3无异议;4、证据4应该是被告系统数据,但这些数据是原告拷出来打印的,原告违反保密义务;5、对证据5确认有一份材料被告拒收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仅反映被告想延长服务期,不是对软件交付使用有问题;补充协议最终未签是因为被告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用友软件产品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友软件产品,产品内容为:1、用友T+版本,功能模块有财务管理(现金银行出纳),用户数1;供应链(购销管理、库存核算),用户数5;集团基础服务PPS另加8%;2、用友T3版本,功能模块客户关系管理,用户数10。产品标准价格合计82,368元,优惠价格32,000元,实施费用打包价3,000元,项目合计35,000元(含17%的增票的价格)。注:用户数的意思,不限制增加用户数,只限制同时登记的用户数,T+软件支持BS架构,支持异地远程客户端开放。乙方在甲方付完本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后,开票全额增值税发票(35,000元),甲方后续两笔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支付。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甲方即付清本合同软件款的50%,即17,500元;本合同所签订之用友软件产品交付,甲方即付清本合同软件款的40%,即14,000元;产品上线一个月报表正确后,甲方即付清本合同剩余金额即3,500元。另约定本合同免费技术服务有效期限为贰年,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的范围包括:1、乙方保证提供用友软件的功能和质量,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等,甲方可得到免费修正或更换;2、许可软件发生问题而导致甲方主要业务受到严重干扰并且无法轻易解决(暂时性地)的问题。许可软件发生非关键性问题,并且甲方能继续运行系统或进行操作;3、对甲方的电脑进行维护和检查;4、对甲方使用许可软件的软硬件提供相应技术指导;5、项目实施为根据用户需求定制,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并帮助用户成功应用用友管理软件的专业服务,由实施顾问上门提供系统上线支持,实施内容包含安装调试、检查确保账套设置正确、跟踪使用过程、确保月底正常结账、确保月底的报表正确、确保季度正常结账、确保季度报表正确、确保年结正确等。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公章。附件1列出实施阶段任务包括:项目启动前沟通、系统环境准备、基础数据准备、基础数据录入、系统参数设置、权限规划和分配、确定项目实施主计划、最终操作员培训、项目验收、第一月现场支持和指导结帐。附件2列出出纳管理、应收款管理、应付款管理、管理报表、采购管理、销售管理、库存管理、存货核算、畅捷CRM等应用模块的应用范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软件款17,500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用友软件产品,签收单上注明了产品版本和加密盒号码,由被告员工李XX签收并加盖被告公章。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用友软件实施上门服务,在实施签到单上列X的实施软件版本为T+11.0,实施内容为:确定存货档案实施方案,提交补充协议,导入打印模板,部门、员工档案,账套单据试用,往来单位模板。列X下次实施内容为:操作员权限、往来单位分管权限,流程试运行,打印模板更改。并注明下次上门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该签到单由被告财务王X签字确认,勾选客户意见为非常满意。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用友软件实施上门服务,在实施签到单上列X的实施软件版本为T+15.0,实施内容为:采购订单、销售订单、报价单、费用单、出库单设计,打印模板设计,根据昨天龚X(龚XX)确定的审批流程设置操作员权限,账套单据试运行。该签到单由被告财务王X签字确认,勾选客户意见为非常满意。

2014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XX向原告员工王XX发出一份关于补充协议的意见,内容为:1、原合同第二章服务内容里面服务期是两年;2、原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被告按照原合同要求付款50%后,原告全额开发票给被告,在这里面(1、原告未按要求时间开发票过来。2、被告按要求付款给原告,原告后续人员变动,被告多方催促,找到原告总部原告才回复被告后续要不要做的问题),按原告说法,根据法律依据,原告完全没有按合同执行。所以原告说未按要求付款,被告找不到这个说法的依据;3、操作手册的编写也属实施的范畴,应记在10天里面,不是额外的工作。这个问题被告没完全明白,被告的理解是原告做的时候就把每天要做内容写给被告方便双方确认完成情况,也杜绝双方的反复工作,也是工作内容里面的。原告全部如果5天做完更好;4、如果大家还是无法统一意见,被告的建议如下:本着友好合作态度,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服务时间还是按原合同交付后的服务期限;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双方可以按照原合同条款协商解除合同。

2014年12月19日,王XX回复邮件:没问题,请再次确认补充协议,如无异议,将打印盖章,请技术人员带过去,邮件附补充协议修改版。龚XX再次回复邮件:请查收邮件,附件补充协议。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最终补充协议未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用友软件产品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用友软件产品,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40%软件款即14,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4,000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期10%软件款3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产品上线一个月报表正确。根据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16日的软件实施签到单上记载的实施内容可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软件产品已经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在可以正常使用软件操作的情况下不使用,不做数据录入等基础工作,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三期软件款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17,5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8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宋长贵律师,1973年生,具有会计学、法学双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在职研究生,取得会计师、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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