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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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洁XX与XX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长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6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华洁XX诉被告XX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投保了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每三周年保单周年日,被告按照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在犹豫期后,投保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30日内返还现金价值。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领取了生存保险金,被告告知原告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包含生存保险金的,并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客户告知书,原告不同意签署,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个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人民币(下同)27,140.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合同及条款,证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保险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因被告收到法院的诉状后才得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并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申请,故认为需要明确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应根据解除合同的时间来确定现金价值的金额,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第三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只同意退还解除合同时的现金价值(计算到开庭当天的现金价值是11,061.59元,此金额包括了红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6月23日,在现金价值表中第三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是27,140.50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缴了三年,第四年原告没有缴费,第四年应是在2013年6月23日缴费。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致),证明该保险条款是系争保险合同的组成文件,条款的第3.3条关于如何领取生存保险金有约定,年度中的现金价值是要向保险公司咨询的;另关于解除合同的手续在条款中也是有明确的约定,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来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只领取了生存保险金;

2、投保单(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所附的投保单一致),证明该投保单是系争保险合同的组成文件,投保单中的内容也是与保险单相互印证的;

3、生存金领取申请书及被保险人银行账户,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原告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

4、被告将17,004.81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生存保险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是在缴满三年后提出领取生存保险金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已提出,解除申请单是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签收承诺书后才给原告故原告没有拿到;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钱款已收到了。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6月23日,保险金额17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限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5,395.20元。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表记载的第3年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27,140.50元,第4年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23,779.60元。《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规定:“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保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合同自收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2013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存保险金,被告于6月27日支付原告生存保险金17,004.81元。至2013年12月11日的保单现金价值是11,061.5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退款。原告未在2013年6月22日24时前,即第三个保单年度结束前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不能要求被告按照第三年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退款。而生存保险金的领取,应当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结束后,即2013年6月22日24时后,被保险人方能领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华洁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保险合同解除;

二、被告XX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华洁XX保单现金价值人民币11,061.59元;

三、原告华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9.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4.25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宋长贵律师,1973年生,具有会计学、法学双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在职研究生,取得会计师、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税务、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