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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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展有限公司诉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宋长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千家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XX曾在千家XX公司设于江苏省无锡市XX负一楼的专柜工作。2014年6月13日18时10分,周XX在无锡市XX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周XX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周XX又转院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8日出院。

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李X向周XX银行账户转入两笔钱款,分别为5,286元、5,493元,其中5,286元用途载明为“四月五月”、5,493元用途载明为“离职人员”。2014年7月16日,李X向周XX银行账户转入2,127元,用途载明为“6月工资”。2014年8月15日,李X向周XX银行账户转入5,172元,用途载明为“周XX”。2014年4月至今,李X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千家XX公司。

2014年9月18日,周XX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千家XX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千家XX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3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99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周XX上述请求。裁决后,周XX不服,提起诉讼。周XX的原审诉请为:1、确认其与千家XX公司自2014年4月2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千家XX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33元。

原审中,周XX主张千家XX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XX负一楼共设有四个专柜,分别为XXX、XXX、XXX和袋鼠皮具店,其于2014年4月26日正式上班,起初四个专柜均由其负责,之后仅负责XXX、XXX和袋鼠皮具店,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7日。每月工资由案外人李X转账支付,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李X共转账支付过四笔钱款,其中2014年6月18日转入的5,286元是2014年4月、5月的工资,5,493元是交由周XX转交给离职人员的工资;2014年7月16日转入的2,127元是2014年6月的工资;2014年8月15日转入的5,172元是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另,周XX陈述,千家XX公司将店里日常开支费用转入一中国银行账户中,平日店里所需经费由其从该账户中取现支出;截至2014年9月17日,该银行账户中余额为1,505.24元,连同周XX之前取出未用完的现金2,500元,合计4,005.24元;千家XX公司还于2014年9月16日、17日分别向周XX工资账户中转入783元、300元,合计1,083元,故千家XX公司实际支付周XX2014年8月工资5,088.24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千家XX公司未支付。此外,周XX提供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李X确认周XX系千家XX公司的职工。周XX还提供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水、电、物业费等收据数份,证明其为千家XX公司工作的事实。

原审中,应周XX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其到庭陈述内容如下:其在无锡市XX负一楼某珠宝店工作期间,周XX在其隔壁XXX、XXX、XXX、袋鼠皮具店担任店长一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周XX提供的水、电、物业费等收据,以及与案外人李X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周XX曾在千家XX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银行交易明细中所载明的工资支付情况,周XX主张其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相对比较可信。周XX陈述其于2014年9月17日离职,故可确认双方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周XX要求千家XX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予以支持。然,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日期应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因周XX2014年8月、9月的工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故以周XX2014年5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核算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千家XX公司应当支付周XX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693.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千家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该公司放弃了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千家XX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周XX与上海XX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海XX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93.6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XX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千家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XX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其公司,但入职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也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具体以何种形式解除其公司亦不清楚。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XX工资,具体以谁的名义支付并不清楚。周XX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分别为2,120元、1,126元、1,332元、1,820元、1,820元。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基本工资计算。由此,千家XX公司诉请撤销原判,改判:1、其公司与周XX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无须支付周XX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93.68元。

被上诉人周XX辩称其与上诉人千家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原审中主张的工资数额真实客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千家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于案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千家XX公司二审中认可周XX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其公司,并用“基本工资”定性周XX的劳动报酬;但该公司表示入职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也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然千家XX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主张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劳务关系向本院阐明得当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进以区分该关系与劳动关系之区别,故千家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同原审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认定。

另,上诉人千家XX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以基本工资计算,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千家XX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周XX所述工资标准,表示其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XX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等以证明周XX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在此基础上,本院可采信周XX就其工资标准所述合理部分,并认定原审所核定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千家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长贵律师,1973年生,具有会计学、法学双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在职研究生,取得会计师、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税务、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