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
宋长贵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浦东新区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赵X、傅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长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傅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傅XX及辩护人宋XX、袁X、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成立,招聘业务团队在本市采用熟人介绍、发放传单、开办展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回报,以签订理财协议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8月,被告人赵X、傅XX先后入职晟世九州并担任上海区域的负责人和市场部经理。2014年6月,XX公司设立后,两名被告人继续担任上述职务。2015年1月,赵X离职,后由傅XX担任负责人。经审计,投资人通过XX公司向北京XX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单位同)40,8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付款金额为23,93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付款金额为16,352,000元,580,000元未注明日期。其中经鲁XX确认的金额为38,5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的金额为22,51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的金额为16,052,000元。上述款项通过上海XX公司代收款账户及沈XX等人的银行交易单中查见对应记录的金额为15,654,1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的金额为13,654,1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的金额为2,0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赵X、傅XX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赵X系主犯,傅XX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X、傅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赵X的辩护人提出审计金额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扣除,另有部分钱款是鲁XX通过第三方单独募集不能计算在内,应当认定赵X系从犯;傅XX的辩护人提出重复计算的数额应当扣除,有部分投资人的钱款不是由傅XX直接吸收,傅XX只是在相关业务员离职后担任公司的联系人。两名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均系自首,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XX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成立,招聘业务团队在本市采用熟人介绍、发放传单、开办展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年化收益7.2%-15%的高额回报,以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公众资金。2013年8月,被告人赵X、傅XX先后入职晟世九州,分别担任晟世九州上海区域的负责人和市场部经理。2014年6月,XX公司设立后,两名被告人继续担任上述职务,赵X负责行政管理和销售业务,傅XX负责申领、下发宣传册、开办展会等工作。2015年1月,赵X因个人原因离职,后由傅XX担任XX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经审计,投资人通过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付款共计40,8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付款金额为23,93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付款金额为16,352,000元,580,000元未注明日期。其中经鲁XX确认的金额为38,5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的金额为22,51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的金额为16,052,000元。上述款项通过上海XX公司代收款账户及沈XX等人的银行交易单中查见对应记录的金额为14,884,100元(已经扣除鲁XX作为业务员的77万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的金额为12,884,1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的金额为2,000,000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赵X、傅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X退出违法所得5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XX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鲁XX、周X的证言和员工转正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赵X、傅XX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和具体职责。

2.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XX公司的基本情况。

3.投资人汪XX等人的证言、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和承诺函等书证,证实XX公司通过熟人介绍、发宣传单等方式,承诺保本保息和高额回报,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协议,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

4.上海XX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情况说明,证实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X、傅XX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X、傅XX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赵X、傅XX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傅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有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实,审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并无重复数据的计算,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由鲁XX作为业务员募集的钱款应当扣除的意见,经查实,审计报告中确有一笔由鲁XX作为业务员的钱款77万元,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此笔钱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辩护人提出傅XX的数额计算过高的意见,经查实,傅XX先后担任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和负责人,故对于此期间的数额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赵X系从犯的意见,因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具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傅X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赵X、傅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宋长贵律师,1973年生,具有会计学、法学双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在职研究生,取得会计师、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税务、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