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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商机宝会员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费用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要资金流转,而被告承诺会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故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商机宝会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金融服务,服务年限3年,产品总金额为16800元;如原告终止合同,被告有权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计收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未能未原告办理贷款,也未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成都市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机宝会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金融服务,服务年限3年,产品总金额为16800元;如原告终止合同,被告有权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计收服务费。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账户转账14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机宝会员服务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商机宝会员服务协议》服务年限为3年,但至本案庭审时长达15个月,被告未履行合同相关的任何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被告过错所致,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14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14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商机宝会员服务协议》;
二、被告商机宝会员服务协议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X服务费14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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