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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四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四XXXX公司(以下简称南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南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28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工资6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住院伙食费19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被告每月通过陈X的银行卡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0日晚,原告根据被告安排驾驶被告所有的XXA×××××重型货车到金牛区XX的四XXXX公司装货,在装完货准备驾驶车辆开门时从汽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四XX省现代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但术后6个月原告骨折处仍未愈合。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四XX省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手术内固定物尚未取出,经四XX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专职汽车驾驶员,此次受伤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伤害,也导致原告经济和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但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现相关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均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车XX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真实情况,并且不能证明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二、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不应按照工伤标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23:29,刘XX入住四XX现代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刘XX主诉:“摔伤致左腕部出血疼痛伴活动受限6+小时”;现病史:“入院前6+小时,患者不慎从汽车上摔下,左手着地,受伤当时感左腕部疼痛剧烈,活动受限制,伴左腕部伤口出血不止,予就近医院治疗,行伤口包扎……”;初步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2017年12月4日,刘XX出院,医疗费用均由南车XX支付。
XXA×××××所有权人为南车XX。2017年11月22日,陈XX代表刘XX对交警部门陈述称,2017年11月20日晚10:00车辆XXA×××××行驶明月路59号四XX省天一库物流有限公司内道路时,与库房内侧墙体发生碰撞,致使车内驾驶员刘XX手腕骨折。
2019年1月2日,四XX华大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刘XX的委托后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刘XX目前遗留左侧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侧尺桡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约9000元。刘XX支付了该次鉴定费1800元。
2019年5月16日,四XX华大司法鉴定所再次接受刘XX的委托后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刘XX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侧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刘XX支付了该次鉴定费1000元。
2019年3月1日,刘XX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03-19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载明:“经审查,你的受伤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你于2019年3月1日就你在2017年11月20日受伤的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申请时效,现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4月10日,刘XX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南车XX支付应付工资和因公受伤的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日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认定为工伤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刘XX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9月30日、11月11日,案外人陈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700元、5000元、5000元。庭审中,陈X主张上述款项系南车XX向其支付的工资,并另行提交了其与南车XX法定代表人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但原始记录已经删除。南车X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南车XX向本院作出如下说明:车辆XXA×××××为我公司车辆,用于货物运输;2017年11月20日当晚刘XX是被陈XX喊来临时拉货,刘XX与陈XX是口头约定,约定在公司业务高峰期的时候,可以临时合作,提供单次拉货。
上述事实有四XX现代医院入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XX主张与南车XX建立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要求南车XX赔偿,但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南车XX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刘XX就工伤保险责任依法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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