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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4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XX联合作为一方)与被告及李XX三方签订《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投入厂房、土地、办公室等,原告与陈XX一起投入两套设备并负责生产技术,李XX出资15万元并负责制造技术和发泡技术等。签订协议后,原告与陈XX即从贵州将自身所有的两套设备运至被告厂方进行合作生产,各方合作至2015年6月,因效益不佳,各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并进行了清算,经各方清算,原告与陈XX投入的设备及生产线由原告与陈XX每人各一套,且享有独立的处置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清算后所有的一套完整设备转让给被告,价款为45万元,双方约定:第一次在2015年7月10日付1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8月15日付15万元,第三次在2015年9月16日付10万元,第四次在2015年10月16日付15万元;如不支付设备款及不按时支付设备款,均需赔偿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转让协议签订前设备已在被告厂房,处于被告合法占有控制之下,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现协议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虽原告与其他几方的合同是解除了的,但至今没有清算。2、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不是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没有处分权,因设备不是原告所有,故原告转让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违约金,认为约定过高,且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马XX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清算协议书》、陈XX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同意书、李XX的身份信息、旺苍县XX公司工商信息、旺苍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被告李XX对原告马XX的证据提出意见为:对《设备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不具有买卖合同基本条件,没有买卖商品的基本条款。对于《清算协议书》,被告对陈XX进行了解和调查,陈XX不承认这份协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同意书,李XX没有处分权,他的同意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XX向本院出示《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终止协议》、陈XX的证明材料两份、陈XX的承诺书一份、陈XX的收条一份(含陈XX身份证复印件)、马XX的欠条一份、李XX的证明材料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马XX对被告李XX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意见为:对《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终止协议》,正好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对陈XX的证明材料两份(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和2017年3月27日),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材料内容与签名不一致,证明材料中陈XX将两套设备所有权归于他一人,明显与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签名不一致。对于收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李XX的证明材料,没有真实性。对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马XX对陈XX出示的三份证据,申请陈XX出庭作证,并愿提供差旅费用。2017年5月4日,陈XX出庭作证,对被告李XX出示其证据,提出的意见如下:马XX与我各分得一套发泡砖生产设备,对马XX转让给李XX的这套设备不主张权利。2016年3月17日自己与马XX签订的《清算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3月27日给李XX的证明材料,内容不清楚,因李XX欠自己4万元,李XX叫我签字我就签字,自己没有办法,证明材料的字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只是签名来的,我转让给李XX的设备款在2017年3月27日付清。对于2015年11月22日给李XX写的证明材料,材料不是自己写的,下面的签名是我写的,李XX说写后给我5万元,我就签了字。对于承诺书,称自己只是处置一套发泡砖生产线转让给李XX。并承认四人合伙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李XX针对陈XX的出庭证言,向法院出示图片11张、陈XX与被告李XX达成的付款5万元的协议及转账凭证、李XX在2014年12月购设备款收款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四被告合伙期间发泡砖厂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马XX针对被告李XX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照片并不能反映设备任何功能性问题,也不能说明是由于设备的原因造成产品滞销。对付款协议书,是李XX与陈XX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李XX在2014年12月设备款收款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李XX购的设备是本案转让的同一套设备,李XX购设备发生在马XX将本案的设备转让给李XX之前,也就是说李XX早知道李XX购的是22万元,仍在购马XX的设备,另外当初合伙转让价格是100万元,说明李XX对设备的价值是予以认可的。对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工资是合伙期间的工资发放,且2015年6月10日合伙就终止了,而工资发放到2016年9月,同时工资表是被告单方行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付款协议书,陈XX再次作证,承认收了李XX的5万元,是收的2015年11月22日给李XX出证明,李XX给的5万元。
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马XX与案外人陈XX、被告李XX,案外人李XX三方签订《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李XX投入厂房、土地、办公室等,马XX与陈XX负责生产技术,将两套生产线全部设备转移至旺苍县黄洋XX安装生产,李XX负责制造技术和发泡技术等。2015年6月8日,李XX、陈XX、李XX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1、经甲(李XX)、乙(陈XX)、丙(李XX)三方协商,于2014年9月15日三方所签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于2015年6月8月终止。2、未尽事宜及清算,三方本着实事求实清理,本着不相亏,合分愉快的原则,合理处理一切费用,重新启动发泡砖项目的生产经营。3、从协议终止后,三方不再参与生产经营。2015年6月10日,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签订《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1、经甲(李XX)、乙方(马XX)协商,乙方将一套完整设备转让给甲方,总价为45万元;2、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7月10日付1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15万元,第三次在2015年9月16日前付10万元,第四次在2015年10月16日前付10万元;3、甲乙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反悔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故意不付乙方设备款,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所有经济损失费用。因所转让的设备本身由被告李XX占有,故不存在送货等行为。2016年3月17日,原告马XX与陈XX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1、2014年9月15日,李XX、马XX和陈XX、李XX四人三方签订《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2015年6月8日,上述三方经过协商终止了该协议。2、2015年6月10日,马XX与李XX签订《合同终止设备协议》,约定将陈XX和马XX共同投入的两套生产线中的一套作价45万元转让给李XX,因马XX没有与陈XX进行清算分配,陈XX于2015年11月提出异议,现经过与马XX协商,将陈XX与马XX共同投入的两套发泡砖生产线,与两套生产线分离设施设备分配权属以及权利达成如下协议:(1)因两套发泡砖价值相同,双方合伙分额各占50%,因此双方各分得生产线一套,由陈XX与马XX各自处理、转让,各自享有处置所有,双方互不干涉。(2)现两套发泡砖生产线分离的其中一套设施、设备归陈XX所有,由陈XX处理、转让,马XX不得干涉。(3)陈XX同意马XX与李XX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45万元归马XX所有。(4)马XX、陈XX双方无共同债务,其他各自经手债务由其自行偿还。(5)本协议是马XX与陈XX合伙经营期间全部事项清算协议,清算后,马XX与陈XX双方不互欠债务。2017年1月25日,李XX向原告马XX出具“本人同意”,内容为:我李XX同意马XX与李XX,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45万元归马XX所有。因被告李XX未能及时付款,原告马XX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案外人陈XX、被告李XX,案外人李XX三方签订《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其后因各种原因,李XX、陈XX、李XX于2015年6月8日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发泡砖设备生产、砖生产技术三方合作协议。同月10日,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签订《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将合伙期间的一套设备转让给被告李XX,价款为45万元。2016年3月17日和2017年1月25日,陈XX与李XX追认了原告马XX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四个合伙人终止协议后,原告马XX将一套发泡设备转让给被告李XX,四个合伙人均同意,故原告马XX要求被告李XX给付45万元设备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第一、《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任何一方反悔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反悔之事。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上看,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损失方面的证据,故也不考虑违约金。第三,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签订《合同终止设备转让协议》,并没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直到2017年1月25日,最后一个合伙人李XX才予以同意,所以本院不能认可违约金。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给付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因延迟给付的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同意原告的起算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XX设备转让款4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原告马XX负担1671元,被告李XX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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