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郭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高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张X,被申请人高X的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XX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经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诊断为:阿耳茨海默病性痴呆,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自患病起至今已有4年以上,该病症为医学界公认的不可逆转的疾病,只能日趋严重,为此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近亲属,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X年事已高,自2012年开始出现精神活动异常。2016年春节后,被申请人病情加重,到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阿XX,而且存在幻听。后又转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也诊断为:阿XX。2016年9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X诊断患有痴呆(老年样),其认知功能、理解分析力、辨别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均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郭XX系被申请人高X之长女,与高X长期共同居住,长期照顾高X的生活起居,住院治疗期间主要是郭XX及郭XX在处理照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高X,曾用名:高XX,出生;1950年5月26日与郭XX登记结婚,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儿子郭XX,长女郭XX,小女郭XX;其丈夫郭XX于2003年7月26日因病去世。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主体身份信息,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事档案资料、结婚证明书、病人死亡通知,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院能够认定被申请人高X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郭XX申请担任高X监护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郭XX系被申请人高X之长女,与高X共同居住,高X的生活起居、住院治疗均是由郭XX在处理照料,高X的代理人以及两个邻居的证言均可证明,且高X的代理人郭XX对于郭XX担任高X的监护人也均予以认可,故对于郭XX申请担任高X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高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XX担任高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