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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王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XX诉被告王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已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公司转让款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以10万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每天按1%计息作为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已当庭撤回每天按1%计息作为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四川省XX公司100%股权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要求完成“成都中医药大学”项目完成审计,导致协议书难以履行。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协议书,并退还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分期还款共5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转让协议、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向XX(乙方受让方)与王X(甲方转让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转让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共计10万元作为定金,于5月18日之前支付。在甲方收到转让费第二次付款后,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办理公司转让手续,若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甲方在3日内不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参照本条第三款执行,并构成违约。转让协议第1.3条载明转让方承诺四川省XX公司的状况有“尚在履行中的合同: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二食堂工程”。王X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5月18日在该转让协议下方备注:“收到第一次乙方付款伍万元整”;“收到第二次乙方付款伍万元整”。伍XX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7月8日,王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XX公司转让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015年9月23日,向XX(乙方受让方)与王X(甲方转让方)再次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转让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该款项乙方已经支付。第二次,乙方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20万元。第三次,甲方在完成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二食堂项目校方专家组对其工作作出审核报告结论并由乙方确认其结论合理合法不会产生任何后续纠纷后,开始启动公司证照的转让工作。在全部证照变更结束后2日内,乙方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转让协议2条第4项载明,甲方保证在2015年年底之前完成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二食堂项目的结算工作并取得校方专家组审核报告,不得故意拖延,且不会产生任何后续纠纷,否则算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所支付费用和所支付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
2015年11月1日,王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公司转让费贰拾万元整”。
2016年5月25日,王X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公司转让协议,因公司出让方(王X)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因此购买方(向XX)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公司出让方(王X)将收到50万转让款退还给武XX(向XX将此事委托给武XX办理)。我(王X)承诺,按如下时间还款:第一次,2016年5月28日,还款5万元。第二次,2016年6月15日,还款15万元。第三次,2016年6月25日,还款30万元。若未按以上时间还款,我(王X)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内全部还清,并自愿按以下付违约金:若第一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自愿付违约金2万元;若第二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自愿付违约金3万元;若第三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自愿付违约金5万元。此后若我(王X)还未还款,我(王X)自愿按违约金的1%按天计息作为违约金。
因王X未按月退还股权转让款,向XX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一)原告向XX称王X已还款18万元,其中10万元系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自愿撤回2016年7月25日起以违约金为基数按每天1%计息的诉讼请求,只主张1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X与向XX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公司转让协议书、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2015年9月23日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王X)需保证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二食堂项目的结算工作并取得校方专家组审核报告,否则视为违约,且乙方(向XX)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支付费用和违约金。现王X认可未完成涉案项目校方专家组审核报告,认可案涉公司转让协议终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公司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转让款和违约金。王X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分期还款共50万元,并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王X的给付不足以清除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王X支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违约金,对于超出8万元部分,应当视为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调整为4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XX与被告王X签署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自2016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XX返还股权转让款4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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